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逸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逸仙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逸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1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犯意,於100年3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購入內容含有裸露男女性器官及男女性交、性暴力、性虐待之男女交媾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可使觀看者產生厭惡羞恥感之猥褻色情光碟後,隨即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且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聯華實業社,並以每片100元、11片500元、25片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於100年7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經警據報前往實施臨檢查察,當場於店內展示架上查獲如附表所示猥褻影音光碟4片。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逸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07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現場與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及上開光碟扣案可佐,且觀諸卷附藉由電腦讀取扣案光碟片所印出之圖片及扣案光碟之封面圖片,其內容均為裸露男女下體性器官及男女交媾之特寫鏡頭暨性暴力、性虐待,客觀上均屬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或使人產生厭惡感之猥褻物品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中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至同法條第2項中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罪,係指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猥褻物品後,始起意販賣而尚未售出者之情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並以每片30元之代價向「阿華」購得上開猥褻色情光碟,並在店內以每片100元、11片500元、25片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片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上開期間內,持續在同一地點內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妨害風化之前科,並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卻仍不思正途,販賣含猥褻內容之光碟,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暨其大學畢業之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色情光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片)│├──┼───────┼──────┤│1│絕頂│1│├──┼───────┼──────┤│2│目隱│1│├──┼───────┼──────┤│3│齒醫者│1│├──┼───────┼──────┤│4│通魔│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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