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3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武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與行人穿越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為度。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 余宗珮 所有之車號0000—QJ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六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三段二二八巷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遭設置於該處之固定照相設備(感應線圈)拍照採證,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余宗珮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余宗珮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十二月一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余宗珮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余宗珮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武明,復由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同意從寬認定異議人所為,係「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而更正原舉發之違規事實及法條,原處分機關乃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四、查設置於和平東路三段二二八巷交岔路口之闖紅燈照相設備器材,為埋設於停止線前方地面下之固定式自動感應式線圈,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百年一月十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一00三00四三九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而固定式自動感應式線圈之作用方式,係以感應線圈與路口號誌相互連結,於號誌顯示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圈,即啟動相機拍照採證;反之,如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本件依卷附之採證照片二張顯示(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上開路口之黃燈號誌持續時間長達三點0秒(即採證照片所示之「1Y30」數據),已有充裕之時間,俾供駕駛人判斷是否前進或於停止線前停車,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行,惟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六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號誌亮起後第一點六秒之際,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即採證照片第一張所示之「R016」數據),經偵測電腦判讀其越線行車而啟動拍攝第一張採證照片,然異議人駕駛該車於紅燈亮起後第三點一秒時,仍以二十五公里之時速前進(即採證照片第二張所示之「R031」及「V=25」數據),因而攝得第二張採證照片,足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紅燈已亮起一點六秒時,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並於紅燈亮起三點一秒,仍繼續前進,而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雖辯稱:黃燈未設置倒數讀秒,以致駕駛人無法確知何時變為紅燈,伊於黃燈時擬通行,卻於變為紅燈時反應不及,超越停止線云云,惟查上開路口之黃燈號誌持續時間長達三點0秒,已足使駕駛人有充分時間判斷是否前進或停止,且交通號誌之倒數讀秒裝置,僅係方便用路人之設施,自不得以行車管制號誌無倒數秒數裝置,據為免罰之事由,異議人未能及時於停止線前煞停而紅燈越線停車,顯屬可歸責於己,難謂號誌設置有何不當。異議人雖另辯稱:超越停止線後,即退回停止線,有路口錄影帶可證云云,然上開路口於異議人違規當時,尚未建置錄影監視器,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一00三五九五七八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異議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於紅燈超越停止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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