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上訴人 歐陽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歐陽建安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歐陽建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證人 施慶文 於第一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十五號刑事案件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判決誤繕為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審理及本件第一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之主要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十頁倒數第九行至第十一頁第十九行)。然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於第一審稱:「…當天莊 何雪 是由他先生 莊金芳 代理,跟我一起到代書事務所,主要是要處理我們被法院扣繳稅捐的問題…並沒有辦理其他的契約,我們只是單純要回已經被扣繳的稅金…」(第一審卷第二百五十五頁)、於原審供以:「…八十九年我與 莊何雪 的先生去代書處辦理稅籍變更,我是相信 陳家賢 ,坐了一天的車子,沒有注意代書的用印是什麼用途…」、「…我們本來要去討房屋繳的稅金,並非買賣行為。蓋章是我與莊(何雪)的先生莊金芳一起去,印章是我交付的,代書蓋的章。我們只是要去討回稅金,沒有其他的任何的行為…」(原審卷第四
十七、一百五十二頁)等語;於第一審並稱:在代書事務所辦理前開手續時,係由一位女性代書出面處理,當時未見施慶文(第一審卷第二百五十五頁)。證人莊金芳於第一審證陳:當天係為了稅金問題而至代書事務所,代書是女性等語(第一審卷第三百四十四頁)。又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係由陳家賢與同時亦代理 蔡彩貞 之歐陽建安、代理莊何雪之莊金芳,在施慶文代書事務所簽立本件相關契約,莊何雪與蔡彩貞並未同往。然依原判決所引施慶文之證述及卷內資料,其竟陳稱上訴人與莊何雪、蔡彩貞三人均在場。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則上訴人與莊金芳所稱當時是由一位女性代書處理云云,究實情如何?即堪研求。此攸關施慶文證言之憑信性,即有查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復未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且施慶文既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十五號案件之被告,則其在該案及本案所為之證陳,關乎己身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判決謂其「客觀中立」、「顯然無偏頗之情」云云,自不足以昭折服。(二)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莊何雪、蔡彩貞於上訴人與莊金芳會同陳家賢委託施慶文處理系爭建物稅捐問題時,既未在場,就其等當場以買賣為名,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無所悉。而莊何雪、蔡彩貞委託莊金芳、上訴人前往施慶文代書事務所,旨在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使陳家賢負擔房屋稅,並無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之意,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予 陳許淑讓 ,已超出莊何雪、蔡彩貞原授權莊金芳、歐陽建安代理之範疇等旨(原判決正本第十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五頁第八行)。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莊金芳似係於代書事務所始當場臨時決定並辦理轉移系爭建築物所有權與陳許淑讓。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由於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均係由陳家賢使用收益,歐陽建安、莊何雪、蔡彩貞不願再繼續負擔稅捐,向陳家賢反應,陳家賢同意由其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遂提議以買賣系爭建物為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妻陳許淑讓名下方式,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許淑讓,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等情。似又認上訴人與莊何雪、蔡彩貞均於事先已同意以買賣為由,移轉建物所有權。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即有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對個人權益尤為重視,其為使陳家賢負擔系爭建物之稅捐,既已不遠千里自彰化地區北上,衡情自應當場確認契約內容,以確保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目的完成,何有恣意交付個人印章、印鑑證明等重要物件,任由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代書在不詳文件上用印之理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十二頁第十四行),資為其證據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然上訴人對個人權益既如此謹慎以對,則如何僅為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以免負擔稅捐,即輕易將其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且亦不徵詢授權人之意願?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論斷,遽行判決,難謂合於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歐陽建安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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