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仰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仰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仰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及竊盜罪部分,分經臺灣花蓮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民國97年12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嗣又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3號及100年度簡字第3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0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潘仰萱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11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拾獲 蔡鎮陽 遺失之行動電話(HTC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已發還)1支,其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於該時地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0年6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南京西路23巷口,經警見潘仰萱形跡可疑,對之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背包內,查扣上開行動電話1支,因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仰萱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32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鎮陽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6頁),並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1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行動電話為他人所有,卻仍任意加以侵占,行為實有不當,且有上開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考量該行動電話業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且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地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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