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皓
林靖陳喆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全皓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喆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依此,若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其審判權即應屬於普通法院。㈡本件被告陳喆憲於100年4月7日入伍服役,於本件案發時(
民國100年5月9日)為現役軍人,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陳喆憲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者,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故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陳喆憲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5行、證據清單欄第2欄及所犯法條欄第1行之「 陳憲 」均應更正、補充為「陳喆憲」,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康士林 及使用人 康文駿 於警詢中之證述」、「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全皓、林靖、陳喆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張全皓、林靖、陳喆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
成年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⑴被告張全皓前有傷害之犯罪紀錄、被告陳喆憲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 素行 均非佳;另被告林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⑵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 素昧平生 ,僅因被告林靖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被告3人即以徒手恣意傷害告訴人,嗣被告張全皓竟又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除所涉傷害犯行輕重有別外,益見其等暴戾之氣,所為誠屬不該;⑶被告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⑷被告張全皓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靖為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喆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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