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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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源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世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12日14時36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光華新天地」賣場5樓之57、58室之秉毅科技有限公司賣場內,趁業務員 楊旻軒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旻軒所持用,並放置該賣場內桌上之廠牌為HTC、型號為P3702(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即將友人 黃麗安 (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經警調閱通聯記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楊旻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世源於偵訊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旻軒、證人黃麗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參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9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2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贓物照片3幀、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幀(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未有犯罪紀錄,品行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守法觀念欠佳;⑶徒手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惟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50日,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且其所為犯罪情節尚非甚鉅,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兼顧公允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