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 蔡淑真
蔡振玉 蕭淑芬 相對人 蔡老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在本院對第三人 蕭足 提起返還信託財產
訴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蕭足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之91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蔡淑真、蕭淑芬為其繼承人,於93年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始受通知承受訴訟,嗣該案確定判決判命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7,723,5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相對人並於97年間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固有財產(案列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
㈡惟聲請人蔡淑真、蕭淑芬並未與蕭足同居共財,致蕭足死亡
時,彼等無法知悉蕭足對相對人有上開債務存在,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彼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相對人自不得就彼等之固有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固有財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0年度聲字第336號、100年度抗字第102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2,930,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在超過67,735,235元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足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即無重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復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於本件主張相對人不得就彼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固有財產之執行程序云云,雖與前開停止執行裁定之範圍不同,惟聲請人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原告等(即聲請人)所得自被繼承人蕭足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卷宗查明,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顯逾彼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彼等所得遺產部分之聲明。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既未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況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金錢給付之確定判決,並非特定物之給付判決,而聲請人既已繼承蕭足之遺產,縱令得依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就所得蕭足之遺產主張限定責任,仍應負清償債務即給付金錢之責任,而非以繼承之遺產此特定物負給付之責,蓋倘若限制以繼承之遺產為執行標的,如該遺產已遭變賣、滅失或花用殆盡,將使相對人之債權求償無著,核與繼承編施行法修正之立法目的不符,足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應限於聲請人繼承之遺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當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