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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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沛錞 (原名 吳虬靈 )關係人即保證人 蔡翼臣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吳俊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王怡潔
莊政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75元,共清償96期合計8年,並於每期當月10日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並由其配偶蔡翼臣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迄未確答,應視為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答同意,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亦應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三、次查債務人於民國100年6月起擔任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從事美語教材之行銷工作,其主張平均月收入為26,000元,名下僅有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額2,000元,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其任職公司證明書、本院100年5月23日及7月6日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再查其配偶蔡翼臣任職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4,000元,其名下有1993年份之TOYOTA汽車一部及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額合計113,520元,並無負債,有薪資明細、本院100年7月6日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足憑;其每月支出提列15,925元,包含消費性支出13,450元(內含租金4,000元)、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475元、分擔○年次及○年次之兩名未年子女扶養費共2,000元,上開支出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且已低於台北市10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顯無浪費情事。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餘額10,075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共清償96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達967,200元,並由其配偶蔡翼臣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足認已盡清償能事。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每月收入金額有無低報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僅得延長為8年,本件債務人已提出最長清償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已盡最大清償誠意;又債務人自100年6月17日起正式擔任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紀人,迄同年7月底之收入為19,088元,有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其收入尚不足所陳平均月收入26,000元,足見並無低報收入情事,惟審酌債務人自陳初期收入偏低係因接任該業務工作未久所致,且本件已提供其配偶為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自無履行不可能情事,是債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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