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抗告人 林炎德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炎德因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0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第一審迄本院,均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三0二六四三號鑑定書,認定本件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第四頁第二行所書「劃掉表示無此物件林炎德91.8.19」等文字,及該文字緊接處所捺指紋,均為抗告人所書寫暨按壓,然詳觀該鑑定結果可知,抗告人指尖紋捺印,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故無判決所載,鑑定結果A類指紋(即問題指紋)與B類指紋(即樣本指紋)均係屬抗告人所有,第一、二審均未詳查而有瑕疵,是上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㈡抗告人所持有之另份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於事實審因尋覓無著而無從提出,細觀此份抗告人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第十八條內容、最後一頁最末加註之「乙方提前遷離後,甲方押金全部退還……,支票號碼XB0000000」及「劃掉表示無此物件林炎德91.8.19」等文字,足徵前揭文字實係告訴人 吳貴鳳 擅自撰寫無疑。
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其後始經抗告人所發現,具有「嶄新性」,且內容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㈠聲請意旨援引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三0二六四三號鑑定書,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惟觀諸第一審判決迄本院判決,均未引用上開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第一、二審法院均係採用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六00五六九四一0號鑑定書,而認定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書寫暨按捺前述文字與指印。況本院判決並載明『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並已說明其採信調查局前揭鑑定之理由,自係認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函既僅稱:「(上訴人)指尖紋……紋線不清,無法比對」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五號卷影本第一八頁),並未明確認定該指紋非上訴人所有,自非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予列出並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僅屬行文簡略而已』等語,是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因抗告人之指紋紋線不清、無法比對而不採用,自非有利於抗告人之新證據。㈡抗告人稱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其持有之另份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惟並未提出原本,而係提出影本,而影本可輕易加工變造,自不具「確實性」,且比對告訴人所提出及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於約定條款之後,均有書寫「劃掉表示無此物件林炎德91.8.
19」等文字,僅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加印指紋之位置不同而已。此部分加註係以手寫完成,再分別印上指紋,指紋位置不同,並不違常情。至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有加註「乙方提前遷離後,甲方押金全部退還……,支票號碼XB0000000」等文字,而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卻無此記載,惟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載「乙方提前遷離後,甲方押金全部退還」及「支票號碼XB0000000」中間,有聲請人名義之印文,加以確認。且上開文字係有利於告訴人即承租人之文字,顯係告訴人簽約時認其押租金已以支票繳付,乃要求加註上開文字,以保護其權益,本無庸要求抗告人於其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加註上開文字,故抗告人新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主要內容與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不同,不具「嶄新性」。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情形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就告訴人提出持有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抗告人與 馮海明 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告訴人在原審按捺製作之指紋卡等,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同一人之筆跡與指紋。惟調查局並非就抗告人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原本一式二份鑑定,鑑定結果正確性已非無疑。且當事人雙方持有之契約書內容記載必須相同,但告訴人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後,告訴人始取得並加以偽造,致二造契約書內容多處不同,抗告人因而懷疑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尚非全然無據。㈡抗告人持有之另份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第十八條內容,及最後一頁最末加註「乙方提前遷離後,甲方押金全部退還……,支票號碼XB0000000」等語,且在「劃掉表示無此物件林炎德91.8.
19」文字下並無按捺指紋,顯係告訴人在持有之租賃契約書擅自撰寫上開文字,抗告人持有之租賃契約書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刑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㈢抗告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確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審酌,顯具有「嶄新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云云。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或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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