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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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志偉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星期六)上午,在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載其女兒到宜蘭縣冬山國小上課,並於當日上午9時39分許,酒後駕駛上開機車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領取信件時,為警發現滿身酒味而查獲,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黃志偉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1年度羅交簡字第8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91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卻未警惕而再犯本件,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巷道,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另提出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1份、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份顯示100年度所得為新台幣66,667元,據此說明家境困頓等情)、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高職肄業)、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曾於95年間另犯幫助詐欺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