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之4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訴人 葉南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被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葉南炫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提供所有坐落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作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貨款等債務之擔保。嗣兆瑞公司以其已受讓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對豪旭公司之三十七紙出貨單所示貨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之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為由,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後,因公司合併,由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聲請該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惟系爭貨款債權業經豪旭公司清償而消滅,且震旦行與兆瑞公司間並無讓與契約,亦未將債權通知一事通知豪旭公司,違反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所立經銷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不生讓與效力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豪旭公司及上訴人葉南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下稱四三○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另上訴人曾訴請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亦經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一號民事判決(下稱八六一號判決)確認伊對豪旭公司尚有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之債權存在確定。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理由具爭點效效力,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執台北地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七五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葉南炫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執行事件僅葉南炫為執行債務人,豪旭公司及葉南燦均非屬之,其等依強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當事人自非適格。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八十五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增訂上開規定。葉南炫曾以對豪旭公司有債權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與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四三○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有各該裁判可稽。葉南炫以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均上開確定判決事實審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有違,難認合法。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前以系爭貨款債權已消滅為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八六一號判決其敗訴確定(該事件聲明亦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各該裁判可稽,上訴人復請求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所提證據均係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一○二年七月九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上訴人再以上開證據主張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未能釋明其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㈡、㈢狀請求調查之證據係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而未能聲請調查,自無調查必要;又上開確定判決縱有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應依其他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尚不得執為主張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係起訴主張系爭貨款債權已清償完畢及無債權讓與之事由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一審卷第一四頁),上訴論旨謂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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