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林勝文
簡慶 和 王天宏 張嘉豪 周火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贓物等案件(102年度易字第3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本案被告林勝文、 簡慶和 共同竊盜之聚酯加工絲原有160箱,嗣被告林勝文、簡慶和經由被告張嘉豪居中牙保而先後販賣予被告王天宏、周火土故買該些贓物後,由被告周火土將其中118箱聚酯加工絲製成手套,餘下42箱則轉售不知情之案外人 孫中明 ,嗣經員警循線查獲該42箱聚酯加工絲予以扣押,並命由案外人孫中明暫時保管,惟因聚酯加工絲久放將變質無法利用,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易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扣案42箱聚酯加工絲,業據案外人孫中明具狀表示:反對發還扣案42箱聚酯加工絲予聲請人,本件案外人孫中明係由販賣與其物同種物之商人即被告周火土處善意買得扣案聚酯加工絲,依民法第
948、949、950條規定,聲請人非償還案外人孫中明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本件扣案贓物業據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本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