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怡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怡婷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監視器翻拍照片7幀、現場照片3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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