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政逸 被告 黃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 陸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度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並應於動撥後,按月於還款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自95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所餘本金499,656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99,656元及自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6月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用以代償其他信用卡簽帳款,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代償後第7個月起之利息按年利率15.99%計算,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4年2月23日止,被告尚餘帳款116,471元(含消費帳款49,692元、循環利息66,779元)等情。依代償卡使用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16,471元及其中49,692元自10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
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償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共計為6,8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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