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上訴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法定代理人 蔡其朝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按月估驗計價一次撥付。伊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第二期工程估驗,估驗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四千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及回填砂未符規範之扣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下稱系爭估驗款)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伊另件「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海底送水工程」(下稱系爭另件工程),因設計及施工錯誤,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導致無法輸水,應賠償伊損害七千萬元以上,伊以該債權與系爭估驗款債務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所施作之第二期工程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進行估驗,扣除保留款及扣款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估驗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另件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工驗收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一日及九十六年二月間,先後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情事。而上訴人管線開挖深度及埋深不足二公尺,致使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拉引而上浮;另實施CM替代工法,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而使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保護,造成該管上浮。上訴人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雖獲監造人 王技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審查同意,惟王技公司有註明審查意見,上訴人未按該審查意見辦理。CM工法施工區段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等可稽。被上訴人為修復海底管線,重新發包訴外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承攬,依王技公司原規劃設計採深埋二公尺以上之方法施工後,未再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情事。足認上訴人設計、施工之瑕疵,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另件債務不履行之賠償損害責任,又王技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設計、監造,雖提出審查意見,但對施工並未詳加監督查驗,就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審酌工程會鑑定認王技公司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等情。認王技公司應就該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其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另件工程海底管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月間上浮、斷落,雖經緊急搶修,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次上浮,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埋深不足二公尺,無法永久保固,倘依上訴人所提修復方案,仍有可能再次上浮、斷落,為徹底解決,應將海底管線埋深二公尺以上,故工程會鑑定報告認上訴人所提修補計劃與原施工規範不符,建議依原施工規範辦理,將海底管線埋深二公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建議之方案二主要採管溝開挖及埋深保護,符合原契約之規範,被上訴人主張應採方案二修復,當無不合。另件工程之修復,海底管線埋深二公尺以上,以避免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並已驗收完成等情,有施工技術規範、工程竣工結算書等在卷足憑。國統公司承攬工程之結算總價為七千零七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惟依證人即國統公司品管人員 陳敬富 、證人即中興公司現場監造 黃渝 棋證詞,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下稱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部分,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剩餘工程款六千八百七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另加計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及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八元,合計七千二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經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十四元,被上訴人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估驗款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就系爭估驗款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另件工程部分區域採CM工法施工,管線埋設不足二公尺區域,發生管線上浮、斷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管線埋設二公尺以上區域,並無管線上浮、斷落現象,是否有重新埋設必要?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取捨,遽依中興公司建議之方案二及國統公司全部重新施作之總價,扣除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加計中興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再按百分之七十計算為五千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作為金門水廠所受損害總額,進而准其以該債務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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