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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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上訴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被上訴人 梁文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前因感情親密,被上訴人又擔任公職,財力穩定,方便貸款,由伊出資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以被上訴人名義購得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房地所有權狀則由伊保管。詎被上訴人竟佯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礙於從事公職不得經商,於九十年間出資設立信玲有限公司(下稱信玲公司),並借用上訴人名義擔任負責人,再由信玲公司出資設立超商埔豐門市加盟店(下稱埔豐店),委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經營業務。 嗣伊 向銀行貸款連同埔豐店獲利,開設牛排館內埔店(下稱內埔店),並借訴外人即上訴人兄 黃兆賢 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經營該店。九十二年九月間,伊以上開二店可獲分配之盈餘購得系爭房地,伊母亦陸續資助營業資金及屋款,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前,由被上訴人訂約買受並登記在其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登記謄本可憑。被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同居,其任職國小教師,上訴人賦閒待業,其為增加收入,擬出資開設超商加盟店,委由上訴人經營管理,兩造乃先設立信玲公司,再以公司名義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加盟超商成立埔豐店,並委由上訴人管理,所需資金除向被上訴人之母 劉秋騰 借款外,其再向銀行貸款。嗣其以埔豐店盈餘及銀行貸款,開設內埔店,由上訴人之胞兄黃兆賢經營及登記為負責人。九十二年間,其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八百八十萬元,頭期款一百六十萬元,係由埔豐店及內埔店所賺盈餘集資而來,以黃兆賢及信玲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其餘七百二十萬元則以其首購優惠貸款二百萬元,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及一般性房貸五百二十萬元,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每月分期清償四萬元,亦由兩店所賺支付之。據證人劉秋騰證述及參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予被上訴人之親筆信所載,且上訴人亦自承購買系爭房地資金,均是來自經營商店之所得等情,足徵信玲公司及上開二店均是被上訴人出資開設,委由上訴人及其兄經營,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均係取自於前揭商店之經營所得。參以貸款七百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起,除一○二年七月至一○三年五月本件訴訟期間,係被上訴人自行償還貸款外,餘均由上訴人之帳戶,每月轉帳清償貸款,果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實無於本件訴訟上開期間內停止轉帳清償貸款,反而由被上訴人按月償還之理,是縱係以上訴人胞兄黃兆賢及信玲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定金及部分價款,貸款亦由上訴人轉帳清償,因既係前揭營業所得支付,仍不得據以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又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交屋時起,即設籍遷入居住迄今,嗣後其父母亦搬入居住,反而上訴人未設籍,且自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搬離系爭房地,是系爭房地自交屋時起即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無疑。兩造因係夫妻關係,且曾多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自不能遽以上訴人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即認係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求為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一百六十萬元係由埔豐店及內埔店所賺盈餘集資而來,以上訴人之兄黃兆賢及信玲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其餘貸款亦係前揭商業營業所得支付,長期係由上訴人自其帳戶轉帳支付,乃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經營超商所得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㈡第五一頁),參諸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時迭稱:「(問:系爭房屋與你們開店的資金有何關係?)是我們開店所賺的錢買的,開店的資金當初說好資金由我出,由黃美玲經營,利潤我們一人一半」、「我有要求黃美玲要提出盈餘,可是她都沒有作」、「我要求她拿出來公開帳戶,但她都不拿出來而且以那時候的生意都是賺錢的,賺多少我不知道」、「當初口頭約定,原告以勞務出資一半股份,另一半由被告實際出資、擁有」、「(問:所以有賺還是賠你都不清楚?)是。後改稱以生意量來講是絕對賺錢的」、「我有跟黃美玲講,扣掉開店的成本支出之後,如果有開店盈餘,我跟黃美玲一人一半」(見一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一七四、一八五、一八六頁、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證人劉秋騰復證述:「我兒子就說很想賺錢,說賺的錢本金還給我,剩下的他和黃美玲一人一半」(見原審卷㈠第九八頁),似謂開店利潤由兩造平分,倘系爭房地價款果係取自上開商店經營所得,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全無足採?原審就此恝置未論,且貸款七百二十萬元部分,原審既認定自九十三年三月起,除一○二年七月至一○三年五月本件訴訟期間,係被上訴人自行償還貸款外,餘均由上訴人之帳戶,每月轉帳清償貸款,進而認因係以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並委由上訴人及其兄經營之營業所得支付,仍不得認定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云云,亦未說明兩店營業所得何以是全數歸被上訴人所有,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交屋時起,即遷入設籍居住迄今,反而上訴人自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搬離系爭房地等情,因而認定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於一審曾稱:其於九十七年初就搬到外面住了,其父母於一○二年初搬到系爭房地,九十七年到一○二年初是上訴人居住等語,似與原審所認被上訴人居住情形有異。究竟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如何?是否均係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何以又認兩造多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亦有待進一步調查明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認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為有理由,而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勝訴判決,然倘上訴人該主張為有理由者,究應為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或為移轉登記?何以塗銷與移轉登記並存?亦有闡明釐清之必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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