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盛宗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盛宗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盛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誣告之犯行,有被告102年5月9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失竊,竟故意虛構失竊之事實向員警報案,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調查其所誣告之犯罪,且有使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持有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機關調查及訴追之可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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