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緒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緒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緒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僅因細故,竟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見警卷第3頁背面被告供述、同卷第5頁證人 黃友成 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722號卷第3頁背面告訴人供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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