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困頓,竟任意遷移被害人機車,以此恐嚇被害人匯款贖車,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台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諒經此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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