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關於「賭資二千四百元」之記載,均補充為「賭資二千四百元(其中六百元為 楊秀輝 所有、二百元為 陳瑪芳 所有、八百元為 林麗娟 所有、八百元為 楊朝富 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其提供賭博之規模非鉅、時間非長,暨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一副、牌尺四支及骰子三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資二千四百元(其中六百元為楊秀輝所有、二百元為陳瑪芳所有、八百元為林麗娟所有、八百元為楊朝富所有),係證人即賭客楊秀輝、陳瑪芳、林麗娟、楊朝富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該等賭客於警詢時亦陳明該等款項分屬渠等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