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維哲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陳志強
洪嘉伸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民國100年1月1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哲、陳志強、洪嘉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8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原審以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3人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100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許維哲並非居無定所,且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不敢再犯,為證明自身所述無訛,必當從容就審,絕無逃亡之虞,又本案相關證物已扣押在案,自無湮滅、偽造及變造之虞,且同案被告 王順杰 已通緝到案,目前已無共犯在逃,被告許維哲當無勾串共犯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㈡被告陳志強遭警員於99年5月20日逮捕時,尚不○○○鎮○○路○○號17樓租屋處有抽取麻黃素之行為,除被告陳志強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同案被告 莊志偉 雖供稱三峽租屋處之器具,拖盤等…有搬至宜蘭縣○○鄉○○○路3之29號,但拖盤是乾淨的,又被告陳志強三峽租屋處所使用之原料與宜蘭現場查扣拖盤殘渣之麻黃鹼差異甚大,同案被告 賴挺瑋 、 陳謙俊 、許維哲自白中均足證被告陳志強並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同案被告王順杰已歸案,亦可證明被告陳志強並未有製造毒品之行為,雖拖盤上有被告陳志強之指紋,被告陳志強只是因拖盤上有麻黃鹼殘渣,出於好奇才會拿起來看,此不足證明被告陳志強有參與本件犯行。㈢被告洪嘉伸於案發後即主動投案說明,並指認主嫌王順杰之口卡片,被告洪嘉伸於警方詢問時,雖因怕其他同案被告報復,為供出其他共犯,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洪嘉伸並無逃亡或規避刑罰之企圖,原審以共犯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形式審查,即認被告洪嘉伸知悉主嫌租屋用途及參與製毒行為,然同案被告賴挺瑋、陳志強於原審中均稱:害怕被告洪嘉伸知道其等租屋用途等語,足見被告洪嘉伸並不知悉其等租屋是為了製毒,又被告洪嘉伸若是之到其等是為了製毒租屋,又何須向主嫌收取5千元仲介費,且為了5千元鋌而走險,參與製毒,與常情相違,又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查報告,均已遭檢方查扣,並無湮滅證據之虞,且同案被告王順杰已通緝到案,目前已無共犯在逃,被告洪嘉伸當無勾串共犯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參,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許維哲、陳志強、洪嘉伸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同案被告賴挺瑋、陳志強、莊志偉、陳謙俊、許維哲、 游明杰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證人潘孟坪、陳凱志、吳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識報告及函覆公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製毒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298張、刑案現場圖、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託運送貨單及製毒原料筆記2張等資料;足認抗告人等涉有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許維哲、陳志強、洪嘉伸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抗告人等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有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衡諸抗告人許維哲、陳志強、洪嘉伸已受重刑追訴,客觀上增加抗告人等畏罪潛逃之動機,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99年8月20日裁定羈押,並於99年11月16日對抗告人等(包括同案被告游明杰、陳謙俊、莊志偉、賴挺瑋)裁定自99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如准由抗告人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擔保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等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認對抗告人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訊問抗告人等後,裁定抗告人等(包括上開同案被告)自100年1月20日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許維哲、陳志強、洪嘉伸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本為原法院就個別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經核其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聲請狀所指抗告人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云云,惟上開事由並非本件羈押之原因,與本案無涉。綜上所述,抗告人許維哲、陳志強、洪嘉伸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予以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許維哲、陳志強、洪嘉伸猶執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