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七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撥打 戴子鈞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戴子鈞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簽注站投注(戊○○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適戴子鈞臨時有事,而委請當時在場之丙○○幫忙接聽電話,然丙○○因故抄錯戊○○簽注之號碼,開獎後造成戊○○損失賭博彩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戊○○亟欲找尋戴子鈞與丙○○二人解決,而丙○○認為其僅是臨時幫忙戴子鈞接聽電話拒不賠償,戊○○為追討此一賭債,竟另行起意,與友人乙○○、丁○○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於不知情之戴子鈞陪同下,在新竹市東區○○○區○○路○號茂達工地貨櫃屋福利社內找到丙○○後,由乙○○、丁○○站在福利社門口看守,戊○○則向丙○○表示賠償之事定要處理,要求丙○○簽發本票,負擔部分責任,丁○○並大聲表示「叫你簽就簽,你還囉嗦」等方式脅迫丙○○,致丙○○心生畏懼,害怕如不順從,其生命、身體將會受到危害,而產生不安全之感覺,不得不簽發金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給戊○○。丙○○簽發本票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辦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撥打電話邀約戊○○、乙○○、丁○○在新竹市○○○路瑞昱工地見面洽談,而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一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林昌義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法條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