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四0五號、第二四0六號、第二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採尿送驗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七八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書送達,此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某時許,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二‧八七二公克),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等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向他人買來欲吸食用等語(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0號卷十四頁),又被告前已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如上,足見被告毒癮甚深,本件之犯行與前案之犯行間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施用之時間,又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七八一號簡易判決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前,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法條說明,本案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時許止,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與已起訴之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請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七八一號簡易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