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本案之正犯為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且彼此有行為分擔,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30,000元、拘役20日確定,徒刑部分嗣經於91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因貪圖小利,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