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Ⅱ代」壹台、「金象王」壹台、「龍豪(大)」壹台、「龍豪(小)」壹台、現金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屏東縣○○鄉○○村○○路2之3號經營「歌友小吃部」,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使用,應事先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後,方得為之,竟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未經取得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小吃部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Ⅱ代」、「金象王」、「龍豪(大)」及「龍豪(小)」各1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95年2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渠 等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4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Ⅱ代」、「金象王」、「龍豪(
大)」、「龍豪(小)」各1台、現金3,150元。㈢查獲現場照片7幀。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前揭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餐飲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科。被告甲○○○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未曾受教育、以經營小吃店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按,前揭時間犯罪時年久逾花甲,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期間之長短、擺設機台之種類、數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Ⅱ代」、「金象王」、「龍豪(大)」、「龍豪(小)」各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3,15
0元,分別為被告甲○○○及共同正犯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