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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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940號原告野有蔓草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31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不服經濟部經訴字第0940613122
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94年7月6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本院卷附新莊郵局郵務股查詢單亦顯示訴願決定書係於94年7月6日妥投)。又原告設址於台北縣,須扣除2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4年7月7日起算,算至94年9月8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4年9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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