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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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血管束緊帶壹條、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肆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共玖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肆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共玖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血管束緊帶壹條、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肆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新竹縣○○鎮○○街○○號其住處,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亦連續在上址其住處,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其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合計淨重0.九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共九.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五支、血管束緊帶一條;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其所有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購買第一、二毒海洛因、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而預備供分裝持有第一、二毒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四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黃旭淑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