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㈠甲○○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等前案紀錄,多次入監執行並假釋出獄,最後一次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刑期期滿日前,又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停止戒治期滿未被撤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九時,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四樓之三,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毒品,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吸食器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於當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查獲後所採尿液(代號A-084),經送檢驗,呈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一一五、一二0頁),被告自白符合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不另論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後分別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並經判刑執行,卻不知悔改,仍未能痛下決心拒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據,惟念其查獲施用毒品次數為一次,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