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38號、94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於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連續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亦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取得廉價勞力,其所聘用之外國人數僅二人,聘用時間甚短;又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板簡字第7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確定,並於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92年間亦同因違反上開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2年3月28日以府勞外字第0920063898號處分書處以罰鍰15萬元,詎不知悔改,五年內再違反本件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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