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6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8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年14日勞訴字第0940044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4年6月20日94保監審字第1336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此有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即原告之配偶)之胞弟 吳孟勳 簽收之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審定卷可稽,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承:「吳孟勳是本人的弟弟,原告和吳孟勳合夥經營敬峰有限公司,而該審定書送達處所為敬峰有限公司當時之公司所在地,因此吳孟勳確實有權代原告收受郵件。」「(受命法官問)原告審議申請書所載地址是否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丙○○答)是,那也是敬峰公司當時的地址。」等語,經記明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4年6月24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迄至94年7月2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被告雖在訴願書加蓋收件日期為94年7月29日,惟經被告向郵局查證結果,被告確係於94年7月26日收受原告之訴願書,此有郵局掛號查單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訴願決定雖未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而誤為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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