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丙○○自八十四年間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確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戶籍謄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渠等之前所為何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自八十四年間起即已分居迄今,被告乙○○確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自八十四年間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非自被告丙○○受胎等情,已為被告丙○○自認在卷,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丙○○雖未到驗,但依遺傳法則,被告乙○○之各種型別與到驗之 高巍峰 之各項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被告乙○○極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係原告與高巍峰所生等語,有該部檢驗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生下被告乙○○,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