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64號

原告貿升沙發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義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

被告 謝文斯昀宸 室內裝修工程行

江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文斯即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謝文斯即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文斯即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2人合夥承包臺北市圖書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由被告江錦樺出面以被告謝文斯即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的名義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圖書館用之板凳等各式用品,金額共280,000元,原告已依照系爭契約陸續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江錦樺出面訂貨,並表明係與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合夥承攬系爭工程,事後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也知悉被告江錦樺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並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100,000元給原告,尚有180,000元款項尚未支付,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被告江錦樺簽訂系爭契約時,向原告表明被告2人係合夥關係,故原告係以被告2人為合夥關係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買賣價金。

二、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2人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工程係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向業主臺北市立圖書館承攬,被告江錦樺係真正的負責人,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係檯面上的負責人。系爭契約係被告江錦樺與原告簽訂的,在報價單係被告江錦樺簽署,且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沒有收到發票,應扣除10,000多元稅金的金額。業主的工程款係撥付給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而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分別於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2日提款交付2次現金給被告江錦樺,共180,000元都給被告江錦樺了,因為被告江錦樺說急要用錢,其再拿給原告。被告江錦樺陳述不實在,其收款收走了之後不支付給廠商,也不支付給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等語。

三、被告江錦樺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系爭工程係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承包的,要投標時跟被告江錦樺拿了150,000元押標金,說標到後會還被告江錦樺,結果150,000元也沒還。這個工程結束後,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整筆工程款領走了,也沒跟被告江錦樺結算。被告江錦樺只是工地負責人,沒有跟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合夥,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才是實際負責人,被告江錦樺並沒有經手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錢的事情。因為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沒有協力廠商,而被告江錦樺有認識協力廠商,原告是被告江錦樺長期配合的沙發店,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叫原告報價,也有另外找別家報價,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後來決定要跟原告訂貨,並有匯訂金給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江錦樺於108年11月5日出面向原告訂購圖書館用之板凳等各式用品,並在報價單上簽署被告江錦樺姓名,金額共280,000元(含稅),原告已依照系爭契約陸續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上開買賣價金由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100,000元給原告,尚有180,000元款項尚未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及附件設計圖、現場照片、原告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合夥承包臺北市圖書館室內裝修工程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有合夥關係,且無被告2人共同經營事業或分擔費用損失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委屬無據。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

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

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自仍應對本人發生

代理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上方有被告「江錦樺」簽名字樣,且該簽名之真正為被告江錦樺所不爭執,公司章戳欄下方亦有「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之字樣,再參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之認知為「被告江錦樺以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的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訂購圖書館用之板凳等各式用品」,而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已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100,000元給原告,足見被告江錦樺僅係代理被告宸室內裝修工程行向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及於本人即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被告昀宸室內裝修工程行辯稱系爭契約係被告江錦樺與原告簽訂的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告江錦樺代理被告宸室內裝修工程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主體即應為被告宸室內裝修工程行與原告,被告宸室內裝修工程行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原告請求被告宸室內裝修工程行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80,000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江錦樺僅為代理人,上開買賣價金係原告與被告宸室內裝修工程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向被告江錦樺請求給付上開買賣價金,核無理由。

 ㈤被告宸室內裝修工程行辯稱沒有收到原告之發票,應扣除

  10,000多元稅金云云,惟系爭契約既已約定買賣價金共280,000元(含稅),縱原告未開立發票,僅生被告得請求原告開立發票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㈥被告宸室內裝修工程行另辯稱其分別於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2日提款交付2次現金共大概180,000元給被告江錦樺,因為被告江錦樺說急要用錢,其再拿給原告云云,惟此僅係被告2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該資金往來之內部關係是否為被告宸室內裝修工程行委由被告江錦樺代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予原告,尚難得知,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宸室內裝修工程行已清償餘款180,000元完畢,被告所辯,尚難採取。

 ㈦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宸室內裝修工程行給付180,000元及自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宸室內裝修工程行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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