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黃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地下一層停車場內停車過程,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碰撞停放於停車格內之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蔡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保桿及右前葉子板受損,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其有過失行為,但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
輛擦傷,僅須進行局部烤漆即可修復,不須進行鈑金,原告
未通知被告,即逕行為修復,是鈑金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且
烤漆費用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保桿及右前葉子板部位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等語,並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照、駕照
等件為憑。被告則對其過失行為不爭執,但爭執估價單上
之鈑金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
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系爭車輛於右前葉子板
部位確有擦撞痕。則該部分以鈑金及烤漆之修復方式回復
原狀,費用為14,100元,應屬必要。被告抗辯無鈑金之必
要,且估價單所載烤漆費用過高云云,然其未提出證據以
佐其實,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修復項目包括前保桿外罩
鈑金拆工、電腦歸零引擎拆工部分,然依上開照片,並無
法認定有此部分工程之必要性,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未再提
證據以佐,故此部分費用不能認屬必要費用。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
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00元,及自
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3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