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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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港小字第255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告 吳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 陸佰 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萬6,541元(含本金3萬5,66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的部分,本院認應予酌減,理由如下: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可知上開規定係針對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利息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而適用。本件為信用卡債務,考量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如再加上違約金,將超過銀行法法定上限年息百分之15。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的遲延給付,除了相當利息之損害外,有何其他特別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由本院予以酌減。考量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銀行法法定上限,且原告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參以104年修正銀行法要求將約定降低為年息百分之15之意旨(即現金卡約定利率不應超過年息百分之15),則其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總計酌減900元之違約金)之部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考量原告大部分勝訴,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