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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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告 徐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2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有關債務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瑜良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7年9月14日,計5年,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5機動計算(逾期時為百分之3.7),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48,684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表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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