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祖德律師
許啟龍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因經濟陷於周轉困難,家計困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進公司)內,招攬互助會,明知乙○○並未同意參加互助會,仍偽列乙○○名義,並記載於會單上,由丙○○自任互助會會首,連會首及未同意參加互助會之虛列會員乙○○共計二十一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並以上址千進公司為開標地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在前開處所,未經乙○○、丁○○同意,利用會首主持開標,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在空白紙上偽造虛列會員乙○○名義及冒用丁○○名義所載二千五百元競標利息而具標單型式之準私文書,而佯以乙○○虛列會員及丁○○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投標,而予以行使,因標息最高而得標,丙○○即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佯稱係乙○○、丁○○得標(事後均已將偽造標單丟棄),使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丙○○,以此欺罔方式分別詐得會款十三萬五千元及十二萬元(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是冒標後所詐欺之對象,應係為其他之活會會員,其冒標所詐得會款之總額計算方式為:【標金×活會人數】),共計二十五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 趙令煌 及其他活會之會員。迨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丙○○因已無力支付會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令煌、 趙世灶 等人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有找招攬前開互助會並以乙○○、丁○○名義投標標得會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起會時有向乙○○招攬互助會,乙○○並有繳交會款一萬元予伊,後來乙○○沒有能力參加互助會,就把乙○○名義的互助會頂下來,丁○○有參加互助會,並有授權伊標互助會,後來丁○○沒有來拿,因經濟周轉有困難,就先用該得標會款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有無參加互助會?)被告丙○○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參加互助會,我說不要,後來起會他有來向我收錢,我說我不要,我就借他一萬元,跟他說以後再還我就好了,我並未同意他用我的名義來招會,我跟他說我不要,為何還用我的名字來招會,當時我太太也在家,我太太也不同意他用我的名字來招會,被告甲○○並未就互助會的事情來跟我接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有無參加丙○○的互助會?)有。他起會時有來找我,他說他經濟有困難邀我參加互助會,一開始起會時,我有跟被告講,底標標到就給我,被告標到會時,沒給我,至今尚未給我。我有交互助會款,約交了三、四個會,忘記了。」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未經得乙○○之同意,即以乙○○名義虛列在互助會單上,其後並冒用乙○○名義標得會款,而依證人丁○○之證詞,按諸被告招攬互助會之標單(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第五頁)即係係授權被告以底標即一千元,然被告係以最高標金二千五百元得標,顯未經丁○○之同意,而冒用丁○○名義標會。被告冒用乙○○、丁○○名義因而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活會會款,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再依被告所述,因經濟周轉困難,就將標得丁○○之會款供給周轉用,而迄今仍未給付予丁○○,並冒用乙○○名義參加互助會及冒用其名義標得會款,供己所用,顯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復有經被告核閱無訛之互助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在卷足憑綜述,被告利用主持合會之便,虛列會員,冒用該虛列乙○○暨會員丁○○名義,連續偽造標單參與投標,將冒標標金挪用他途,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灼,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以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茲本件被告於偽造標單後參與投標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趙令煌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同時有多數人被害,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復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足稽,被告在其已無資力之情況下,不思積極向其他會員坦認並謀解決之道,卻藉冒標會員會款之手段,以掩飾其犯行,又冒標次數為二次、詐欺金額二十五萬五千元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冒標所偽造之標單二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按諸一般互助會標會習慣,多在當次標會後即將標單毀棄相符,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經濟已陷於困難,竟隱瞞該事實,向告訴人趙世灶借用現金,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將二十七萬四千元借予被告,嗣因被告所交之支票不或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趙令灶 之指訴,卷附被告之親筆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千進公司貸得二十七萬四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千進公司購買遊覽車,開立支票分期付款,並靠行在千進公司,因周轉有困難,陸續向千進公司貸借款項,皆有清償,因九二一地震,遊覽車生意業務不好,所以積欠公司款項,公司也將靠行在公司的遊覽車出買抵償伊欠公司的款項,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
1、告訴人稱:「(提示並告以要旨偵卷支票十三紙,被告於何時向你借款?)被告是向我們公司借錢的,被告丙○○當時因要購買遊覽車向公司借錢,開立十三張支票作為還款之用。」、「(被告何時何地向公司借款?)被告當時是要跟公司購買遊覽車,有跟公司簽立合約,開立二十三張支票作為買賣價款分期清償,至第十一張就退票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被告跟公司購買車子金錢為何?)約八十萬元,被告開票分期。」、「(為何將車子賣給被告?)因公司業務不需要那部車,所以將它賣掉。」、「(如何相信被告有能力支付車款?)因公司有跑大眾電腦交通車的線,其費用足夠支付每期車款,所以就將車賣給他,另外被告週末還可跑觀光遊覽線。」(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被告向千進公司購買遊覽車並靠行在千進公司,被告並開立支票分期支付遊覽車價款,且被告購買之遊覽車跑千進公司交通車的線路,有能力支付向千進公司購買遊覽車的分期付款,是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遊覽車開立支票予告訴人經營之千進公司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要難以公訴人指被告開立之多紙支票,支票兌現十張後退票,遽行推論被告開立支票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
2、告訴人復稱:「(被告何時起向公司調借款項?)入公司不久後,有調借小額的款項,但因有跑交通車的款項可以扣,所以都有借給他。」、「(每次調借金額約多少?)剛開始約五萬元以下。」、「(何時起調借金額開始變大?)是被告起互助會以後。」(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所稱伊購買遊覽車後即陸續向公司借錢,尚堪採信。且因被告有跑公司的交通車的款項可以扣,故已難認被告向前開告訴人為借款行為時,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告訴人也未因此陷於錯誤可言。況且告訴人稱:「(為何公司借給他錢?)當時被告有跟我們講,有購買房子辦理貸款中,經濟較困難,貸款出來就可以還公司,支應會款,所以公司才會借給他錢,然後公司同仁才會參加他起的互助會。」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瞭解被告的經濟狀況,而貸款與被告,由此並足證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可言。抑且告訴人稱:「(被告至今還有無欠公司款項?)公司將被告車賣掉,已將被告的欠款抵扣完畢了,被告現在沒有積欠公司了。」,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要屬民事債務糾紛,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雖構成給付遲延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然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於債之發生時即有詐取財物之故意,自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且依前揭說明,亦無從僅因被告債信之違反,即遽以詐欺罪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自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証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招攬民間互助會一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日二十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一萬元、會員人數共二十人,每月二十日開標,詎被告丙○○與甲○○二人竟利用擔任會首之便,未經會員 賴伯容 及乙○○之同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及三月二十日,在標單上偽造其二人之署名及利息,假冒其二人名義標取會款,再向其他會員詐稱已由賴伯容及乙○○得標,致全體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丙○○與甲○○二人,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如何於前開時、地招攬互助會,詳如前述。而依告訴人稱:「(被告甲○○有無參與互助會?)被告丙○○起互助會時,我並未在場,但我有聽他人講說被告甲○○第一次陪丙○○在場。」(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甲○○有無向收取過會錢?)公司同仁的會款都是經過會計統一整理給被告丙○○的」(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雖於被告丙○○起會時陪同在場,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甲○○有何參與被告丙○○就詐欺、偽造文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參酌證人乙○○表示被告甲○○並未就互助會的事情來跟我接觸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稱,並不認識被告甲○○(見同上訊問筆錄),由此亦難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公訴人以告訴人之指稱被告甲○○於被告丙○○在公司起會時在場,推論被告甲○○參與被告虛列會員及冒用會員名義標得會款,而與被告丙○○共犯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似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丙○○間,就詐欺與偽造文書犯行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入被告甲○○於罪。是本件被告甲○○犯罪不能証明,本院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