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止,連續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內,以其個人電腦,使用IP:二一一.七四.一三一.一八七號連接網路,進入網址為http://bndj.tacoci
ty.com.tw之《百年大鎮社區言論廣場》.並分別以「挺你的住戶」、「快快快」、「A錢先」、「那就喝蕃茄汁ㄅ」、「amy」、「BigHammer」、「住戶」、「提心吊膽的住戶」、「力不從心」、「裝肖維」等代號,指摘、傳述是時擔任桃園縣龍潭鄉百年村百年大鎮社區總幹事之丙○○,「假借SARS防治以管委會名義販賣口罩﹙錢都進自己口袋﹚…有貪瀆之嫌…」、「這次SARS關係,在社區也有募款活動,但不知為何到現在只看到“募”的動作,卻也沒看到“捐”的動作呢?實在令人疑竇,曾致電給服務中心找總幹事多次,但都找不到人,心中自有疑惑,這“總幹事”到底有沒有所“上班時間”呢?他的薪水是每個住戶給的,要找人卻常找不到,這錢會不會太好拿了,如此好康的工作,我想我在家英英美代子的黃臉婆也可勝任的,下屆何不換我做做看呢?…沒降管理費但我住的大樓地下室近日被縱火兩次,究竟我所繳的管理費,為我保障了什麼呢?錢到底去了那兒?監視器不裝,卻去修續游泳池,真是奇怪,是不是工程較大,A的多,A的快呢?」等語,指稱丙○○貪瀆,並影射丙○○與甲○○有曖昧關係,足以毀損丙○○、甲○○之名譽之事實,有告訴人丙○○、甲○○之證詞、網址http://bndj.tacocity.com.tw之《百年大鎮社區言論廣場》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以電腦IP:二一一.七四.一三一.一八七號刊登之文章數則、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第0000000000號函、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署博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函、照片六幀,以及○○○鄉○○○街○○○號九樓之一之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共五紙可資佐證。㈡前揭網路文章中,其中一則文章提及「...我想我在家英英美代子的黃臉婆也可勝任的...」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婆」應係指女性,筆者既以「我在家...的黃臉婆...」書寫,觀其用語意涵,應係男性筆者稱其妻為「黃臉婆」所為之述敘,是以本篇網路上文章之書寫人應為被告乙○○,而非其妻 許錦芳 所為,至為顯然。證人許錦芳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泛稱網路文章均為其所寫,其為被告乙○○脫罪之情態,甚為明顯,其證言顯然有瑕疵。且證人許錦芳與被告乙○○為夫妻之親密關係,其證詞之可信性如何,原有疑義,原審法院單憑與被告乙○○有親密關係之證人許錦芳片面供詞,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殊嫌速斷。㈢且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間任職於蘋果日報社,其工作上亦需以電腦作為輔助工具,亦熟諳電腦網路操作,原審法院以證人許錦芳自專校畢業後,一直以撰寫電腦程式為業,熟諳網路操作,認定網路文章係證人許錦芳所寫徵而可信,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皆不相符,蓋本件在網路上撰寫文章,與撰寫電腦程式不同,前者顯然較後者為易,且依目前國內教育的普及性,一般人均有上網寫文章之能力,不須以撰寫電腦程式為業,才能在網路上刊登文章,如何以此率爾判斷本件網路文章均為證人許錦芳為所,而非被告乙○○所為,或甚至是被告乙○○、證人許錦芳輪流、共同所為?㈣又證人許錦芳於原審結證稱:伊在網路上前後總共寫了約四、五十篇文章,足徵證人許錦芳對百年大鎮社區之管理事項甚為關注,且本件復有良福保全進駐百年大鎮員工人事資料表、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預定表、百年大鎮社區﹙九十二年﹚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百年大鎮社區九十二年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聯絡表各一紙、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地圖一件、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繳納管理費之住戶名冊一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妻許錦芳、許錦芳之胞姊 許淑娟 均任職於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且許錦芳為桃園縣○○鄉○○○街○○○號九樓之一之房屋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人之事實。被告乙○○與證人許錦芳既為夫妻之親密關係,且兩人同居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自承電腦IP:二一一.七四.一三一.一八七號確係其所申請使用,且伊亦未曾否認有利用該IP上網,伊既與其妻許錦芳共一同使用該IP,被告乙○○豈可能對其妻所關切之百年大鎮社區之管理事項毫不知情?㈤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本件均係其妻許錦芳趁伊上班外出時所為之發文云云,原審法院就此辯詞予以採信,然本件網路文章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二分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止,連續刊登,其時間分佈是否均為被告乙○○上班時間?是否有不在場證人,以證明被告當時在上班,完全未見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且其中數則文章係晚間十一時以後所登載,已非一般人上班時間,且被告泛稱:均係其妻許錦芳趁伊上班外出時所為之發文云云,為卸責之詞,毫無所據,況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伊不知道文章是誰所登,可能電腦中毒,可能是公司員工上網寫的云云,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辯詞相較,被告顯然就其所知之事實,有所隱瞞,而一再改變辯詞,其供詞之可信性如何,值得懷疑,原審法院竟率爾採信被告乙○○之供詞,其判決與法有違且理由不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經查:⑴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前述刊登於網路上之文章,係使用被告家中之電腦設備及被告向數位聯合電信公司租用之IP上網刊登發佈,而能使用被告家中之電腦設備及被告租用IP上網刊登文章之人並不限於被告本人,被告之親友及知悉被告租用之帳號之人均有可能,故實際刊登發佈前開文章之行為人係何人,仍須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不能僅憑該IP係被告名義使用乙節,即遽行推定被告必有刊登前開文章之誹謗犯行。⑵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而前開文章均係被告之妻許錦芳所登載,業據證人許錦芳於原審中證述屬實,且許錦芳涉嫌之前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可憑(附於本院卷),足見許錦芳並非為被告推卸刑責而為上開證言。況且許錦芳本身從事電腦程式撰寫工作,熟悉網路操作,許錦芳之胞姊許淑娟並任職於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許錦芳亦桃園縣○○鄉○○○街○○○號九樓之一之房屋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人,凡此均可見許錦芳對於百年大鎮社區之事務遠較被告更為熟悉與關心,故許錦芳之前開證言堪認確有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情節應堪採信。⑶被告任職於蘋果日報社,從事電腦維修相關事宜,案發期間蘋果日報發行未久,電腦上線狀況未趨穩定,被告須長期在場待命,上班時間至上午十時至晚間十二時、甚至至翌日凌晨一、二時許,前開文章刊登時間期均在報社上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六月十日就相關電腦程式修改及遭鎖定之修正處理事宜之電子郵件列印內容附卷可參。檢察官並未就前開文章刊登時告被告所在場所及是否在上班期間予以查證並舉證證明,僅憑臆測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⑷上訴意旨其餘所述各節,經核無非均屬擬制推測之詞,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