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0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七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在臺北縣○○鄉○○○街○○號一樓投開標一次。嗣於互助會存續期間,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相熟絡,及活會會員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於會期中段期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前揭投開標處所,連續冒用會單編號12「春月」(即 張嘉芳 )、編號19「 簡萬來 」(最初係簡萬來以其名義參加,嗣於互助會開標二次後,簡萬來已將該活會之權利轉讓予乙○○之堂姊 張素真 )、編號21「 張建興 」(即乙○○之胞兄張建興)等人之名義,在空白小紙條上偽造各該會員之署名,且分別填寫標息三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充作標單,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願以所填標息金額投標之意思,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因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張嘉芳、張素真、張建興等人,藉此手法,致使不知情之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張素真、 張寶蓮 、張建興三人除外)陷於錯誤,而如數向乙○○交付各該期之會款,詐得款項約三十一萬九千元(確實金額不詳)(至於張素真、張寶蓮、張建興三人,分別係乙○○之堂姊、堂姊、胞兄,渠三人受乙○○之詐騙而交付財物,為親屬間之詐欺行為,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張嘉芳、 戴天然 、張素真、 周世利 、張建興、張寶蓮於偵查或原審訊問時之具結證詞可稽,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即其各次冒標時,當時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惟應扣除親屬間詐欺之部分)向其給付之會款總額,因被告祇供承其冒標時間係於會期中段期間,確切時間已不復記憶(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案號第五頁),而告訴人甲○○及到庭多位證人亦未能提出互助會各期得標會員資料供本院審酌,且查無其他證據憑以精確認定,本院僅能概算如下:
(一)本件互助會共三十七期,除第一期未經開標外,其餘可均分為三段期間,即第二期至第十三期(前段)、第十四期至第二十五期(中段)、第二十六期至第三十七期(後段),被告所稱之會期中段期間,應指第十四期(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第二十五期(即九十年十月五日)之期間。
(二)被告之胞兄張建興僅參加互助會一會,該會於上開期間遭被告冒標;被告之堂姊張素真除於上開期間遭冒標一會(即會單編號19之「簡萬來」)外,另有編號18之「張素真」一會,該會係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由張素真自行標取,此據張素真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二號卷第十六頁),故張素真於上開期間應有活會二會(含遭冒標者);至被告之堂姊張寶蓮參加互助會二會(即編號16之「張寶蓮」及編號17之「 蔡香婷 」,其另受被告之詐騙,誤以為頂讓編號30「 周霜 」或31「 碧霞 」之其中一會,惟該會其實係頂讓給甲○○,不能算入,詳下述),該二會係於何時由張寶蓮標取,尚屬未明;故知,與被告有五親等內血親關係之會員張素真、張寶蓮、張建興三人,於上開期間之活會會數(含遭冒標者),最少計有三會,最多計有五會。
(三)本件互助會共有三十七期,所稱中段期間,應指第十四期至第二十五期,俱如前述。倘被告係於該段期間之最初即第十四期冒標,扣除被告本身為會首及先前已陸續得標之死會計十三會,當期尚有活會二十四會(含當期遭冒標者);倘被告係於該段期間之最末即第二十五期冒標,扣除會首及先前已陸續得標之死會計二十四會,當期尚有活會十三會(含當期遭冒標者);故知,被告於上開期間實施冒標,當時活會之數目,最少計有十三會,最多計有二十四會。再扣除張素真、張寶蓮、張建興三人於上開期間之活會會數三至五會(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當時其餘活會之數目,最少計有八會,最多計有二十一會。
(四)如被告係以二千元之標息冒標,每位活會會員應付會款八千元,當時全部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並扣除張素真、張寶蓮、張建興三人部分)向其給付之會款總額,最少有六萬四千元(8,000x8=64,000),最多有十六萬八千元(8,000x21=168,000);取其平均數,所得之會款總額約為十一萬六千元([64,000+168,000]/2=116,000)。如被告當時係以三千元之標息冒標,依上述同一公式計算,所得之會款總額約為十萬一千五百元。
(五)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連續冒標三次,其中二次均以三千元之標息得標,另一次則以二千元之標息得標,依上開計算結果,總計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約為三十一萬九千元(101,500x2+116,000=319,000)。
二、按在紙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書寫會員姓名及一定金額,但未載明「標單」字樣之白紙,若於互助會投標時持以出示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參與競標,該標單即屬前揭條文所規定之準文書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遭冒標會員之署名,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一次詐欺行為,各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及遭冒標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填「簡萬來」之署名及利息二千元從事冒標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至被告擅用「春月」及「張建興」名義冒標互助會部分,固未敘及,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認被告盜用「簡萬來」名義冒標詐得之金額為二十六萬四千元,顯將當時活會會員張素真、張建興或張寶蓮等人所給付之會款一併列入起訴範圍,惟查:張素真、張寶蓮、張建興三人,分別係被告之堂姊、堂姊、胞兄,核與被告有四親等或三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被告縱對其犯有詐欺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渠三人既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該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檢察官認其與前揭起訴且經原審認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查,被告除犯前揭罪行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會單編號30「周霜」或31「碧霞」之其中一會,因原始會員無意繼續參加互助會,已頂讓給甲○○,竟仍向其堂姊張寶蓮謊稱該會尚無人承接,致張寶蓮陷於錯誤,表示願意承接該會,而每月向乙○○支付會款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張寶蓮就此部分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將之列為起訴範圍,本院毋庸審究,附此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邀集會員成立互助會,不思妥慎主持,反而盜用會員名義冒標詐財,致告訴人甲○○及其他被害人辛苦積蓄化為烏有,惡性非輕,惟其事後尚知彌補,除與被害人周世利成立和解外,並賠償告訴人至少二十萬元,堪認已有悔意,而被害人張建興於原審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被害人張嘉芳、張素真、張寶蓮亦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均未表示有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次數、詐騙金額,及目前猶未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但已陸續償還甲○○三十八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三紙,未經扣案,且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開標完成後通常均加丟棄,復無證據堪認目前尚仍存在,爰不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榨取互助會款,致告訴人損失慘重,庭訊時法官諭知被告應與告訴人和解還款,被告並未遵循,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顯屬量刑過輕而有輕縱之嫌云云,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