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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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甲○○、及共犯 張貞珍 二人所竊鋁門窗僅十五片,價值微薄,甲○○則仍否認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復以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共犯張貞珍持竊取鋁門窗所用之物,且為張貞珍所有,已經張貞珍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稱:我當時是在頂樓上面吃東西,並不是去躲藏查緝。而且我如果是要去躲藏,也不會把我的腳露出在水塔外面。如果我是去幫忙偷鋁門窗怎會往樓上走,而不是往樓下搬東西去放置。張貞珍到我家裡找我幫她搬東西的時候,並沒有明確告訴我說要去搬什麼東西。至於車輛是否有無熄火,我並不清楚。她有告訴我說她要告訴工頭關於她要搬鋁門窗的事情,並請我在現場等她。
張貞珍並沒有事先告訴我說要去拆除鋁門窗。而且我也沒有協助張貞珍將拆卸下來的鋁門窗搬到小貨車上,而且我也不可能在參與搬移鋁門窗的時候還往樓頂上走。我完全否認我有參與本案張貞珍竊盜行為,我是冤枉的。等語。
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張貞珍稱伊:已婚,遠嫁南投,從事採茶、製茶茶,並非從事建築(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被告甲○○與張貞珍原係眷村鄰居,此情為其所知,則張貞珍焉有從事拆除鋁門窗之理。
(二)被告甲○○有答應幫張貞珍搬鋁車窗,業據張貞珍於原審證稱:「(甲○○當天他有答應說要幫妳去搬嗎?)對,到慈祥二村的時候,我叫他在車上等我一下,我自己先進去。」(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三)被告甲○○、及共犯張貞珍二人所乘坐之汽車,停在現場引擎雖未保持發動,但鑰匙仍在車上(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張貞珍證詞);顯然蓄意準備得手即可迅速離去。
(四)共犯張貞珍於警訊、偵查時已稱:伊上樓拆除門窗,被告甲○○則幫忙搬到地上放,然後把鋁門窗搬至貨車上(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一頁背面)。
(五)被告甲○○又登與張貞珍不同棟樓頂制高點(見原審卷第六三頁 林高義 證詞);則被告顯然係為方便瞭望把風。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並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二三鄰貿易七村五二七號張貞珍女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張貞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張貞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點左右,張貞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慈祥二村,由張貞珍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支,在該眷村六號三樓拆卸屬陸軍第六軍團所有交乙○○○○○○保管之鋁門窗共十五片,甲○○則負責將鋁門窗暫先放置於地面,再俟機搬運至前述小貨車上,嗣為保管單位之軍官林高義發覺二人前述犯行而報警處理,警員除當場扣得張貞珍所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二支外,並於該棟五號、六號之雙併式建築物屋頂逮捕躲藏於水塔後方之甲○○,另於慈祥二村側門口逮捕甫自側門鑽出之張貞珍,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代理人林高義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貞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現場照片十二張(包括整建前後)等證物可證,足以擔保張貞珍自白之真實性。被告甲○○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幫張貞珍竊取鋁門窗,她叫我去幫忙時沒說作何事,她要拆時我有叫她不要拆等語。
(二)張貞珍於警員詢問時稱:「(問:妳與甲○○如何分工?)我把鋁門窗用螺絲起子拆卸下來後,由甲○○幫我搬到地上放,然後再將鋁窗搬至貨車上。」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姚敏通 於本院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張貞珍當時說是甲○○跟她一起共同犯案的,是否有這件事?)是。」參以現場散布地面拆卸完成之鋁門窗,可見甲○○於本件竊盜犯行中,確實負責於張貞珍卸下鋁門窗後,將鋁門窗暫先放置於地面且待爾後再俟機搬運至渠等駛來之自小貨車之行為。
(三)張貞珍嗣於偵查及審理中雖變異前詞,改稱:是我一個人偷,甲○○有叫我不要拿,我是叫林去幫我搬,但還沒有搬就被查獲,他也不幫我搬.....作筆錄時我有解釋只有我去拆,我本來是找甲○○幫我搬,可是我沒有跟他講清楚,我只跟他講說請他幫我搬東西而已等語。
1、證人即被告張貞珍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問:甲○○當天他有答應說要幫妳去搬嗎?)對,到慈祥二村的時候,我叫他在車上等我一下,我自己先進去。」「(問:妳到了現場,妳先進去,他在車上等,接下來呢?)我進去好一會,我找不到工頭,後來我有到六號三樓那邊,看工頭是不是在那邊,甲○○就走進大門叫我,我有應聲,他就走上六號三樓找我,這時我正在拆鋁門窗,他叫我不要亂拆,我跟他說沒關係,你放心待會兒工頭來我再跟工頭講就好了,他就很生氣,掉頭就走了,走去哪裡我不知道......。
」「(問:甲○○進來找妳,一直到他走出去,這段時間有多久?)大概二、三分鐘。」「(問:妳去買東西之後,妳所買的飲料、食物,是全部帶到慈祥二村裡去,還是有先分一部分給甲○○?)我買東西之後有跟甲○○講,他講說剛吃飽飯,買那麼多東西幹嘛,所以後來飲料跟食物好像是我帶著的樣子。」「(問:妳剛講說甲○○到六號三樓找妳,他走的時候有帶飲料跟食物?)有,他上去找到我之後,我就跟他講那邊有麵包及飲料,要他拿去吃。」證人即被告甲○○於同日證稱:「(問:你們二人一起到慈祥二村的門口,接下來情況如何?)到那地方張貞珍叫我在車上等一會兒,她就下車,我等了五分鐘,沒有看到人,我就進去找她,我進去之後用叫的,她就說我在這裡,我就上樓去找她,我上樓的時候她在拆窗戶,我問她那是誰的,什麼情形,可不可以拆,我還質疑,她叫我不要管,我就很不高興,我就出去到頂樓去。」綜合以上證述,甲○○與張貞珍於午餐甫用畢後,一起到達慈祥二村,張貞珍備妥食物及飲料先行攜入村內,以供二人拆卸及搬運鋁門窗後飢餓時食用;甲○○於張貞珍下車後五分鐘隨即進入慈祥二村,在六號三樓尋得張貞珍,並因質疑張貞珍拆卸之窗戶所有權歸屬不明而與之發生爭執,繼而攜帶麵包及飲料逕自步上頂樓食用,直到被警員逮捕為止。然而,不論張貞珍於警員詢問時對其與甲○○分工方式之回答,究竟是否僅為其主觀上之計畫,尚未告知甲○○,或已與甲○○達成協議,其與甲○○分工之角色既為「俟張貞珍以螺絲起子將鋁門窗卸下後,由甲○○將鋁門窗搬到地上放,然後再將鋁門窗搬至貨車上」,顯示張貞珍於請求甲○○協助前,已預見以其一名瘦弱女子之身軀,絕難獨力搬運拆下之鋁門窗,故張貞珍於甲○○進入六號三樓屋內,向其明示拒絕協助搬運鋁門窗時,應可慮及倘無甲○○之協助,根本無法將鋁門窗從六號三樓搬到停放於慈祥二村門口的小貨車上,至此,本應中止拆卸鋁門窗之行為,或說服甲○○提供協助,而無於甲○○質疑鋁門窗所有權歸屬時,要求其不要過問,並任由其離去現場,執意自行拆卸鋁門窗之理;況且,依現場照片(偵卷第二十一頁上方)可見六號三樓屋內櫥櫃上留有未食用完畢之殘餘麵包及飲料,則張貞珍自到達慈祥二村六號三樓開始拆卸鋁門窗時起,至拆卸約十五片後稍事休息為止,既因略感飢餓而開始食用事先備妥之飲食,顯然已經過相當期間,倘甲○○確實拒絕協助張貞珍搬運鋁門窗,本可自行返家,或至少離去現場,於小貨車上等候;但依甲○○及張貞珍所述,甲○○不僅於甫用過午餐,且因張貞珍不聽制止而動氣之當下,仍記得攜帶張貞珍購買之麵包及飲料離去六號三樓現場,步上頂樓享用,其反應亦顯與常情相悖。
2、證人即被害人乙○○○○○○代理人林高義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三點多,前往慈祥二村開與包商協調會時聽到聲響,看到竊賊所在那戶(指五號、六號該棟樓)三樓有人,我走到該戶門外往裡面看,發現有一個女孩子在拆解窗戶,我趕快下樓,請包商幫忙看著,然後去三元派出所報案,報完案後,重新回到現場,與警員逐層往上巡查,因為我們用跑的上去,所以發出的聲音很大,而且附近的樓房都不高,從頂樓幾乎都可以看到房子,當天天氣不熱,沒有太陽。我們發現有拆過東西的地方(指六號三樓)現場只遺留工具、麵包還有沒有喝完的飲料,再往上找就到最頂樓去了,發現在水塔後面有一隻腳,警察就叫他出來,那人就是甲○○。其次,證人即當天前往慈祥二村逮捕甲○○之警員姚敏通於本院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四樓的屋頂平台抓到甲○○」「(問:你們看到甲○○時,他在那邊做什麼?)他蹲在那邊躲起來,手上有拿塑膠袋,裡面有東西,印象中裡面有飲料還有吃的東西。」依前述證人證述之查獲過程觀之,當天氣候並不炎熱,亦無高照之艷陽,且甲○○所在之屋頂,視野良好,警員巡查時又以跑步上樓,發出之聲響應足以使屋頂之甲○○知悉,或至少使其察覺有人上樓;倘甲○○果真未參與竊盜犯行,理應傾身向樓下觀望或查看樓梯動態,何須蹲踞隱藏於水塔之後,終遭警員發現其無意間露出之一足,而經警員喝令後始現身?
3、綜上所述,張貞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甲○○部份之陳述,顯屬迴護之詞,與甲○○所為前述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四)被告張貞珍另辯稱,其將鋁門窗拆下後,尚未將鋁門窗搬至小貨車上,應僅止於未遂等語。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可參。被告二人將鋁門窗拆下後,隨時可運離現場,自屬已處於被告二人實力支配下之物,不以搬上小貨車為必要,其等竊盜犯行已為既遂,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二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侵害,應屬該款所稱兇器。被告甲○○、張貞珍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相互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張貞珍二人所竊鋁門窗僅十五片,價值微薄,張貞珍雖坦承犯行,但仍意圖迴護甲○○,而甲○○則仍否認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張貞珍持竊取鋁門窗所用之物,且為張貞珍所有,已經張貞珍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