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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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溢笙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笙通公司)負責人,負責採購、承攬貨運及公司實際業務之執行,明知「SONY」、「PS設計圖」、「PayStation」、「PSone」、「HELLOKITTY」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原名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原名日商上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SONY」、「PS設計圖」、「PlayStation」、「PSone」之商標及圖指定使用於原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類(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八類)之各種電視遊樂器(註冊號數分別為四四三四三六、六七八四三一、六六九七0五、九六六六0八),「SONY」商標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並延展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PS設計圖」商標權專用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PlayStation」商標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PSone」商標權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00年十月十五日止;「HELLOKITTY」商標及圖指定使用於原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八類之各種日光燈、水銀燈、裝飾燈、燈泡、燈罩及其他照明器具及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註冊號數二三一0一八),專用期間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嗣經延展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均為國際著名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在此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詎其意圖營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輸入前述仿冒他人商標權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新力公司及三麗鷗公司同意或授權,由甲○○在大陸地區採購仿冒「SONY」、「PS設計圖」、「PlayStation」、「PSone」等商標圖樣且背面有偽標「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新力公司名稱、商標及條碼等虛偽表示為真品之文書之遊戲機搖桿,及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且包裝盒、燈具正面均偽標有「著作權自一九七六至一九九0為日本東京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即圓圈內之C及76,90SANRIOTOKYOJAPAN等字樣)、包裝盒上標有「株式會社サンリオ」等三麗鷗公司名稱、條碼,以虛偽表示為真品之裝飾燈後,自廣州裝櫃運送(櫃號TGHU0000000),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提供由不知情之 彭貴睦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 辛克樂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辛克樂公司)印章及資料,以實際上係空頭公司之辛克樂公司為名義上貨物進口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輸入進口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及三麗鷗公司;甲○○再委由不知情之大統報關行負責人 高明璋 於同日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報單號碼AA//0197/0037)。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接獲檢舉持搜索票至中華貨櫃場開櫃檢查而當場查獲,扣得仿冒「SONY」、「PS設計圖」、「PlayStation」、「PSone」等商標之電視遊樂器搖桿三十九箱,共計一千九百四十五件、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裝飾燈十箱,共計三百五十七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以空頭之「辛克樂企業有限公司」(以上簡稱辛克樂公司)為進口人,進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無非依公司登記址及房東均查無辛克樂公司,及登記公司負責人彭貴睦陳稱其為公司人頭,暨申辦貨物進口報關之大統報關行高明璋証陳;遭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係由被告或被告負責之溢笙通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笙通公司)員工 楊志遠 、 簡永忠 等人聯繫,並由被告交付辛克樂公司報關所需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被告 固坦承 向辛克樂公司借牌妥託辦理報關,然其溢笙通公司主要係為攬貨運送業務,經由大陸託運人託運貨品,並依指示送交指定在台之受貨人,賺取運送費用,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均非其購入所有,其僅係依出貨明細表所載分別寄交受貨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辯稱其公司係經營攬貨運送業務,本件係公司自大陸收取託運貨品、裝櫃,再依大陸傳送之貨運明細表上所載之收件人或聯絡人及地址聯絡,或委由貨運行送交貨品予受貨人簽收之營運過程乙節,已據提出貨運清單、裝櫃明細表及送貨簽收單等完整證明文件為證。又查:本案遭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依貨運明細表上所載之受貨人「莊'R」及 蘇賜昭 於原審到庭作證雖均否認本案查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其等向大陸地區進貨云云,⑴證人蘇賜昭雖坦承其公司係經營禮品買賣,並有買賣燈籠,及被告所提貨運明細表上所載之受貨人地址、電話確為其公司所有,然矢口否認本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燈籠為其公司進口,並辯稱其公司燈籠均係自彰化訂製,未曾自大陸進貨云云;⑵另 莊育欽 則證稱其為易利昇公司業務,公司只有其與太太二人,被告所提貨運明細表上所載之受貨人地址、電話確為其公司所有,公司原從事電動自行車業務,近一年改進口販賣小孩子玩的鼓及小皮包等物,而與貨運明細表所送貨人溢笙通公司有往來業務,但未曾進口遊戲機搖桿,故本案仿冒「SONY」、「PlayStation」商標之遊戲機搖桿非其公司進口云云。然經被告提示本案同批進口與商標權無涉之燈籠,業經該公司 王淑媛 小姐簽收之簽單後,蘇賜昭方改稱王淑媛為公司倉管,惟公司負責人為其姐 蘇玉雲 ,此部分業務非其承接等語;證人莊育欽經被告再提示於本案後,莊育欽另進一批搖桿,並由其本人簽收一節,證人莊育欽改坦承確為其簽收,惟再辯稱其所進口貨品,均有打上自己公司之LOGO云云。是二證人均係家族小公司,豈有不知公司經營之貨品,並於被告提出證據而異其陳述,避為不實之證言,顯係飾卸之詞,本案查扣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係證人蘇賜昭、莊育欽所經營之公司洽購之貨品無訛,故被告辯稱其公司僅為攬貨運送,不知託運貨品之真、仿,且非為貨主等語,尚非無憑。從而,本件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既係他人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被告並非託運人,亦非受貨人,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要難遽認其對於所承攬運送進口者,係仿冒商標商品及其上標示偽造之條碼、名稱之準私文書,有其認識與故意,自不得以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之裝櫃明細表上,明確記載「A一∣二O、遊戲機搖桿(A)、CHINA、SONY」、「A二一∣四O、遊戲機搖桿(B)、CHINA、SONY」等字樣,顯見被告對裝箱物品內容早已知悉。縱如原審認定該批貨物非被告所有、被告僅係經營攬貨運送業務、該公司自大陸收取託運貨品、裝櫃,再依大陸傳送之貨運明細表上所載之收件人或聯絡人及地址聯絡乙節屬實,然本件貨物確係被告輸入,確屬實情;若被告知悉他人意圖販售所委託運送進口之貨物係大宗仿冒商標貨物,仍無解被告構成商標法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況他人委託運送貨物與被告是否知情卻代為進口,並非處於絕對互斥即二者互不相容之狀況。易言之,縱屬他人委託運送係之仿冒商標貨物,但運送人未必不知;逕以貨物係他人委託運送即忽略被告持有之運送單上明確標明之貨品名稱及商標標示,進而認定被告對輸入之物全然不知情,容有速斷之嫌云云。再者,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對於貨物是否托運、托運人為誰始終三緘其口,在承辦檢察官起訴時方改口稱願意坦白,而被告為進口貨物所使用之公司,並非正常顯示被告主觀上有不正之意圖,甚或早已知悉運送之貨品確實有不正常之情形云云。惟查:雖被告提出之裝櫃明細表上雖載有「SONY」字樣,然扣案商品係經告訴人鑑定後,始知悉為仿冒品,有鑑定意見書足憑,被告係以承攬運送貨物為業,能否只憑裝櫃明細表上之記載,即可判斷查扣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不無疑問?又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於裝櫃時曾檢視查核扣案之商品,或與託運人、受貨人有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裝櫃明細表上之記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明。又被告承攬本案查扣之商品,係委託先前已有業務往來之大統報關行報關,而被告於委託時亦未隱匿其真實姓名乙情,已據證人高明璋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如謂被告使用人頭公司「辛克樂」名義進口,係基於不正意圖,避免事發查究刑責,衡情度理,要無委託前此已有業務往來,並熟曉其姓名之大統報關行為其報關之理,是檢察官上開所指之事實,客觀上尚未達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明知本案輸入者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程度,其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取。
七、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