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假釋出監;乃甲○○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治戒制等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六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執畢,詳前述),嗣其戒治期滿日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開釋)。乃甲○○仍不知惕勵己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二、三時止,在基隆市○○○路○巷○○號八樓其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三、四次;復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止,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鋁箔紙上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一、二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時,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淨重十七.七六公克及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乙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九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八.一公克及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乙支,嗣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且有海洛因合計淨重十八.六六公克、安非他命毛重十八.一公克、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一七七號、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二二三五號鑑定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0八六0四、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按;參之「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百分之八十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百分之三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排出,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戒治期滿日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日開釋)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各乙件在卷足佐。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俟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戒治期滿,乃竟於五年以內因本案而再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罪。未據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扣案之白粉,合計淨重十八.六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結晶體毛重十八.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此或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或據被告自承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敘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附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