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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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壽仁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財務處論件計酬人員,從事勞保局所委託承辦收受保險費、票據提領及兌現等公務,乃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則係勞保局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所聘僱,指派於勞保局財務處出納科之約僱人員(其中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為不定期僱用契約),負責收理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記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於如附表序號一至一七0號「應入帳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投保單位名稱」欄所示之投保人至勞保局繳交現金以換取原繳交之票據時,藉操作電腦系統連線設計作業之機會,未將投保單位繳交之現金全部或一部存入勞保局在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之八號,下稱土銀存款專戶)而予以侵占後,仍將當日各投保單位繳交保險費之時間、金額等相關繳費資料,據實登錄於「票據託收資料明細查詢作業系統」(即S5),勞保局資訊室於夜間批次作業將當日現金紀錄轉入該局電腦主機保費應收系統(即應收業務線上作業系統,下簡稱F2)中投保單位之繳費紀錄,並由系統自動列印現金收入審核清單及產生「明細累計金額」欄之數據,以供保費處理科作為沖銷投保單位欠費之依據。而因甲○○未將當日公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全部或部分存入勞保局之土銀存款專戶中,致帳戶之入帳資料內即無如附表所示之各筆現金入帳記錄,且甲○○並未通知資金調度業務承辦人有現金入帳,「保費日報表」、會計室編製之收入傳票及F2之當日現金「行庫局小計金額」欄即均無當日有如附表所示各筆現金入帳之紀錄,致使F2之「行庫局小計金額」與上開「明細累計金額」欄所出現之數據不相符合。甲○○為避免遭人察覺,乃利用代理資金調度業務擁有執行F2作業之權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保險費均未實際入帳,竟連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上之概括犯意,擅自於職務上製作之前揭電磁記錄之準公文書上,虛增或竄改「行庫局小計金額」欄之數據,俾使上開欄位之金額與「明細累計金額」欄之金額一致,F2關於已入帳保險費總金額之電磁紀錄將自動顯示於系統中,而行使於審核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員,以供保費處理科進行沖銷投保單位欠費作業,且因銀行帳戶入帳資料中無現金入帳之紀錄,甲○○原無從編製「兌現票據明細表」送主管核章以供會計室備查,然為使保費處理科得以沖銷前揭如附表所示之各投保單位欠費之紀錄,並承前之登載不實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應製作之「兌現票據明細表」之電磁紀錄上,虛偽增列或更改上開保險費業已如數收取現金入帳之不實事項,並列印成為文書後,送保費處理科備查行使,以掩人耳目,均足以致生損害於勞保局辦理收受勞工保險費業務之正確性。甲○○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筆現金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所得除供己及家人花用外,其餘則存入在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所開立之員工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四)、臺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0)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一)等帳戶內,共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七十筆款項,合計金額達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勞保局財務出納科辦理勞保局九十一年八月份保費收入統計數據(銀行代收保費及自行繳納票據、現金金額合計數)事宜,經該局人員 李祖禎 (原審判決書記載為「 李祖禛 」)在核對保費日報表及承辦人登錄電腦資料時,發現勞保局在土銀存款專戶中,有實際入帳金額與應入帳金額不符情形,經詢問承辦人原因清查時,發覺甲○○之抽屜內有二包現金,內為保戶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金美士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繳之現金保費,共計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即如附表序號一六二至一六四所示之款項),均遭甲○○侵占,並未依規定入帳,始循線查知上情。甲○○見事跡敗露後,已繳還勞保局二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侵占如附表所示「現金資料登錄人員」欄姓名記載為「甲○○」部分款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之侵占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等犯行,辯稱:卷附現金應入帳未入帳明細表中「現金資料登錄人員」欄之姓名非記載其姓名之部分,款項即非由其收取,縱如附表所示該筆款項之「F2最後更正人」欄為其姓名,惟其僅進入更正資料,不知款項之去向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一)被告係勞保局之約僱人員,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僅規定「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保險事業機構處理,並不及於約僱人員之進用,被告自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被告之受雇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勞保局即未再與被告訂立僱傭契約,被告即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三)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投保單位前來為換回原繳交票據之現金,因投保單位前來繳納時,設於勞保局內之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已下班,致投保單位無法向銀行繳款,被告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繳納款項之投保單位詐稱可以於翌日代為繳納,該款項既尚未存入勞保局在土銀存款專戶,即非屬勞保局所有,顯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公有財物,被告之所為應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
(一)依卷附(偵查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九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勞保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保人二字第九二六000一六一0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保人一字第九二一000七七四0號函及勞工保險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所載,被告甲○○係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勞保局非編制之臨時人員,未經銓敘,協助該局財務室辦理財務出納業務等工作,係按件計酬人員,屬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被告於該期間雖非經銓敘亦非約聘人員,惟係受勞保局委託承辦上述辦理勞工保險公務,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三四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遭免職時止,為受勞保局僱用之約僱人員,乃依據勞工保險法、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等法令,為國家辦理執行勞工保險業務之人,核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二)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現金資料登錄人員」欄姓名記載為「甲○○」部分各款項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陳玲玲郭貴森 及李祖禎等人於市調處詢問時,及證人李祖禎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如附表所示各筆序號之「票據託收資料明細查詢作業表」、「應收業務線上作業紀錄清單」、勞保局土銀專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兌現票據明細表」、「現金收入審核清單」等扣案,及勞保局土銀專戶應收保費(現金)未入帳統計表、暨未入帳明細清單、如附表所示之「土銀一三三0五帳戶現金應入帳未入帳明細清單」、勞保局「票據託收資料明細」電腦列印資料、被告所開立之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員工薪資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之四)、臺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0)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一)等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一冊、「甲○○涉嫌侵占公款銀行入帳統計表」等在卷(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0八頁),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雖否認有如附表序號一、八、十、十一、十三、十八、三六、三七、八八、一四一、一六二至一六四所示之各筆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如附表所示序號八八之投保單位為加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
至勞保局繳交六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款項,被告雖辯稱「現金登錄人員」欄姓名記載為「李祖禎」,其並非實際收款人云云,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審法院出具之陳報狀上已明確記載被告坦承侵占序號八八部分之款項,且於同日存入被告前揭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員工薪資帳戶中明確,並有被告為沖銷上開欠費資料而虛偽增列保險費業已如數收取入帳之「兌現票據明細表」一紙扣案可憑,且被告該部分之自白,核與其於收款當日曾存入該銀行一筆六萬六千六百零二元現金之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偵查卷第一九五頁),互可勾稽。另序號八八號之「F2最後更正人」欄為被告甲○○,益徵被告係因侵占該筆款項後,為掩人耳目,遂擅自更改「行庫局小計金額」欄之數據,俾使上開欄位之金額與「明細累計金額」欄之金額一致甚明。被告事後翻異前供,委無足採。
㈡如附表所示序號八、十三、十八、三六、三七、一四一所示之「現金登錄人員
」欄姓名記載或為「李祖禎」或為「陳玲玲」,雖均非被告本人,然各筆收款之「F2最後更正人」欄則均為被告甲○○所親自登載,倘上開保險費為李祖禎、陳玲玲收受後予以侵占入己,則被告於執行F2時,應可察覺有異,並向上級主管報告,衡情應不可能擅自更改「行庫局小計金額」欄之數據,俾使與「明細累計金額」欄金額相符,以為彼等掩飾。又其中序號八、十八、三六、
三七、一四一等各筆款項遭人侵占後,均經製作虛偽不實之「兌現票據明細表」送保費處理科備查,以沖銷投保單位欠費紀錄一情,有前揭各筆之兌現票據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而依證人李祖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所稱:「製作「兌現票據明細表」由被告負責,每天銀行送查詢單來的時候,被告會知道前一天銀行入帳的情形,包括票據及現金入帳的情形,票據的部分被告會上F5系統做兌現註記及兌現日期,做完就可以印『兌現票據明細表』。製作『兌現票據明細表』要根據銀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編製,所以S5如果有輸入,但銀行查詢單沒有入帳,被告應該知道,如果是別人用這樣的方式侵占保費,被告應該都會知道。既然是別人做的,被告就不需更改F2,且被告都作兩份不一樣的『兌現票據明細表』,例如序號一一一,第八頁與第十頁相同,是指實際有入帳的『兌現票據明細表』,第九頁是被告另行印製的,事實上並未入帳,所以被告另行製作明細表,送給財務處保費處理科」(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等語,堪認被告收受此部分款項後,並未實際存入勞保局之土銀存款專戶入帳乙節,應知之甚詳。至序號八、十三、三六、三七部分,勞保局員工所記載之退票後換票紀錄備查簿上之筆跡,均與被告相同,證人李祖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各筆款項確為被告所經手(同上審判筆錄第七頁),被告復坦認前揭備查簿上之字跡係其親筆所寫(同上審判筆錄),並有票據換票紀錄備查簿一冊扣案可憑,堪認序號八、十三、三六、三七所示款項係李祖禎收款後交被告處理。被告所辯稱上開序號之「現金資料登錄人員」欄非其姓名,其亦未收款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據。
㈢如附表所示序號一、十、十一所載之「現金登錄人員」欄及「F2最後更正人
」欄之姓名均為陳玲玲,然按: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有侵占序號二所載之款項,而該序號之「F2最後更正人」欄之姓名為「陳玲玲」,可徵被告應知悉陳玲玲執行F2系統時所使用之登錄密碼;且被告有侵占序號八、十三所載之兩筆款項,已如前述,堪徵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應非僅限於「現金登錄人員」欄之姓名為甲○○者,尚包括他人所執行登錄之款項。⑵上開序號之各筆款項遭人侵占後,由被告製作虛偽不實之「兌現票據明細表」送保費處理科備查,以沖銷投保單位欠費紀錄,藉以掩飾犯行,有前揭各筆之「兌現票據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因執掌上須製作「兌現票據明細表」,對於款項經收受後是否未實際存入勞保局之土銀存款專戶入帳,應知之甚詳,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侵占,被告當無須為他人另行登載虛偽不實之「兌現票據明細表」送保費處理科備查。⑶再依證人李祖禎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F2及S5兩欄都是陳玲玲名字的情形,因為陳玲玲並未改過F2的行庫局小計金額欄,所以以此推斷這也是被告侵占的範圍(即序號一、十、十一部分)。出納科有關收受保費票據業務是兩個人一組,八十八年二月下旬以前是陳玲玲與被告一組,陳玲玲是會負責收受票據及現金,被告負責換票、兌現入帳的業務,所以陳玲玲職務上也會負責S5現金資料的登錄,但有關現金資料F2的更正,陳玲玲沒有更正過,且在我們初期整理時被告有承認,又明細表中現金資料登錄人員欄及F2最後更正欄上有陳玲玲名字出現有十一筆十個序號(序號十三有兩筆),除了序號一、十、十一外,均能由上述推論係由被告侵占,因此推論被告有冒用陳玲玲密碼登錄侵占款項」(同上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等語,堪認上開款項應係遭被告所侵占,並據以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不實之入帳金額以資掩飾無訛。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無足採憑。
㈣如附表所示序號一六二至一六四所載之之款項,均為證人李祖禎於核對保費日
報表與承辦人登錄於電腦之資料時,發現勞保局在土銀存款專戶中,有實際入帳金額與應入帳金額不符情形,經詢問承辦人原因清查時,發覺甲○○之抽屜內有二包現金,內為保戶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金美士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繳之現金保費,共計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即如附表編號一六二至一六四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李祖禎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堪認上開三筆保險費確係被告放置於抽屜中,未依規定立即入帳。而上開三筆序號之「現金登錄人員」欄及「F2最後更正人」欄之姓名均為被告甲○○本人,被告亦供承認確有收受上開款項,足認被告於客觀上有收受序號一六二至一六四等三筆保險費,且未即時將款項入帳至勞保局土銀存款專戶。
且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序號一六二、一六三部分)、同年八月十三日(序號一六四部分)收受前開三筆款項,且旋於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十四日登錄上開各款項之收件日期、到期日期及處理結果等相關資料於票據託收明細查詢作業系統後,於同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擅自更改「行庫局小計金額」欄之數據,使與「明細累計金額」欄金額相符,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另行登載印製他份不實之「兌現票據明細表」送保費處理科備查,以沖銷投保單位欠費紀錄,均有前揭各筆之「兌現票據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復未能明確交待未將上開保險費存入專戶之緣由,亦堪認被告於收受保險費時,主觀上即有將上開保險費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尚不因事後未處分上開款項,而阻卻其侵占罪責之成立。至被告明知為不實之內容,卻仍登載與事實不符之電磁紀錄於F2之「行庫局小計金額」欄及製作不實之「兌現票據明細表」,亦堪認定顯有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所辯因尋覓現金無著,帳面不平,始製作兌現票據明細表沖銷云云,顯係避就之詞,未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之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亦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可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電磁紀錄,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其他各章之罪,以文書論,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被告所登錄之勞保局電腦主機保費應收系統,及登錄「兌現票據明細表」,均係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各戶區繳款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依前揭規定,係以文書論之文書,惟被告為供行使之用,而將前揭不實之「兌現票據明細表」列印,已屬文書之範疇;又被告甲○○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勞保局財務處論件計酬人員,從事勞保局所委託承辦收受保險費、票據提領及兌現等公務,乃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則係勞保局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所聘僱,指派於該局財務處出納科之約僱人員(其中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為不定期僱用契約),負責收理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身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有權更改F2之「行庫局小計金額」,及登錄「兌現票據明細表」之機會,鍵入不實之保險費已入帳之電磁紀錄,並將「兌現票據明細表」列印成公文書,而該不實之F2關於已入帳保險費總金額之電磁紀錄將自動顯示於系統中,而行使於審核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員,且被告增列或更改「兌現票據明細表」列印後,送保費處理科備查行使,均足以致生損害於勞保局辦理收受勞工保險費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名,尚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侵占公有財物一罪及連續行使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一罪,並除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經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身為公務員,不但不思盡忠職務,樹立良好典範,反而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而侵占公有財物,所侵占公有財物之款項甚鉅,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敘明:(一)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八年;(二)被告所侵占之公有財物計有如附表所示之一百七十筆,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除被告已歸還勞保局二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爰就被告其餘侵占所得之款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外,並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已歸還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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