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三十四弄三十一號一樓前後及旁邊,將舊有棚架拆除而重行搭建高度為三公尺、面積為六十五‧九平方公尺之金屬棚架,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法強制拆除後,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授意信徒 翁發 在同一處所再行搭建高度為三公尺、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之金屬棚架,而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再行查報,案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先後二次搭建棚架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證人翁發之供述及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及相片可資佐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辯稱:伊是出家人,負責管理臺北市○○區○○街○○○號佛堂,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三十四弄三十一號一樓房屋雖登記在伊名下,卻是師父 慧印 法師在主持,伊本人並不住該處,也沒有鑰匙可以進去,故不知道有信徒在該處二次搭蓋違章建築,本人並未收到強制拆除之通知,拆除時伊也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三十四弄三十一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系爭房屋曾用以供奉佛像,嗣作為弘法講堂,供被告之師父慧印法師及信徒使用,因年久失修,恐信徒聚會時使用不便,遂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由慧印法師指示不知情之從事鐵工工作之信徒翁發,在系爭房屋前後及旁邊,將舊有棚架拆除,以FRP板、C型鋼、不鏽鋼管及鐵窗等材料,搭建高度為三公尺、面積為六十五‧九平方公尺之金屬棚架,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在現場張貼公告認定為違章建築,旋於翌(二十五)日由拆除隊人員前往該處依法執行強制拆除,因被告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由不詳姓名之人以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搭建透明棚架,經主管機關核示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由不詳姓名之人通知翁發,在同一處所再行搭建高度為三公尺、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之金屬棚架,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隊人員再行查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翁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隊小隊長 鄭義銀 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九二六一四四三三00號函、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拆除現場照片、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二六二七三八一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七八五五00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雖曾自白:第一次認為只是內部維修,故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二次整修前有申請,是按照原先購買系爭房屋的現況加以維修等情,惟其嗣後自檢察事務官偵查開始,直至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上情,是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其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查證人翁發於偵查中,雖經檢察事務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傳訊到庭作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然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可採為判斷之依據。
㈢再查,質之證人翁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以:南部的信徒告訴伊說要上來暫時居住
,伊告訴另一個師父(非被告)後,師父就叫伊和其他信徒一起去整修系爭房屋;拆除時有一個師兄通知伊去現場,當時伊去看一下就走了,現場有伊之員工、其他師兄、師姊在,被告並不在場;九十二年四月間,另外一個信徒有去申請要加蓋,另外一個師父通知伊去施工,施工時被告不在場等語明確。證人鄭義銀結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其有到系爭房屋,現場沒有遇到人,就貼單公告;隔天拆除時,現場有另外一個師姊跟四、五個工人在那邊,被告並不在場,拆除現場不用簽名,係拍照存證,回去再寫結案單即可等情綦詳(以上均參原審卷第二二至三一頁),證人翁發、鄭義銀二人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自無曲意迴護被告之必要,況且證人鄭義銀所證上情,依卷附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所示,該通知書係以現場公告拍照存證為送達方法,再觀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強制拆除時,確無在場人員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此有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在卷足憑,益徵證人所述實在。觀諸證人翁發、鄭義銀右揭證詞,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足見被告辯解對搭蓋違建、執行強制拆除及事後重建各節並不知情,要屬實在。
㈣證人翁發雖曾證述:被告知道拆除及重建之事云云,然細繹其作證內容,係以:
「我覺得後來(被告)應該是會知道,因為信徒之間都會聯絡」,作為個人判斷之依據,並未舉出被告確實知情之具體事證以供審酌。且其同時亦結證:被告是房屋登記名義人,但非出資購買者,很少來系爭房屋,她常常在南部跑,人很難找等語屬實,此部分證詞與被告供述一致,再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起,乃至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其所留供傳喚之住居所皆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及臺北市○○區○○街○○○號,其事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檢察官陳情所留地址,亦為臺北市○○街○○○號等情觀之,互相比對勾稽結果,亦可徵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另依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七八五五00號函暨認定違建範圍示意圖所載,該函文之送達處所係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五巷三十四弄三十一號一樓,然被告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就相關文件自無法收受送達,是證人翁發所稱被告應該知情云云,洵屬個人臆測之詞,委不足採。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二六二七三八一00號函文回覆被告,觀其內容,係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被告名義之申請書加以函覆,並送達予被告,有該函文附卷可按,然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管領使用人,已如前述,與系爭房屋有關之各種申請手續,須以出名登記者名義為之,此與常情並不相悖,證人翁發亦結證稱:係另一不詳姓名信徒申請,再由另一不詳姓名師父通知伊去施工等語無訛,故事實上縱然有以被告名義具名申請就系爭房屋搭蓋棚架乙事,亦難執此推論被告本人對於上開情事必然參與或知情。
㈤又檢察官論告內容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陳情,陳情書上有被告本人簽章,復載有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北工建查字第0九三六四0二四九00號函覆被告,受文者為被告本人,認為衡情被告不可能未收到公文,其辯稱對於建物加蓋違建均不知情,顯不可採。惟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階段,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陳情,就本案始末予以陳述,內容充斥:「懇請庭上明察為禱」、「尚祈庭上體恤敝人‧‧‧能從輕量處為禱」等字句,有陳情書一紙在卷供參,且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工建查字第0九三六四0二四九00號函文,亦敘明係就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陳情書辦理,顯見被告前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陳情書並非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檢察官所引上開主管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函文,受文者固為被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曾收受該函,然此係本案發生後,被告知悉被移送違反建築法,始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由該處加以函覆,是被告縱有收受該函覆文件,亦與先前其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犯行無關。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為被告乃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三四弄三一號一樓房屋所有人,亦知該屋原本即加蓋有違章建築,此業據被告於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翁發亦證述被告應知其於九十一年在上址蓋違建遭台北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強制拆除、及被告對伊再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在原址加蓋之事。另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再次加蓋前,向台北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搭建透明棚架,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二六二七三八一00號函覆;又其於再次遭舉發違建後,復向該局提出陳情,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三六四0二四九00號函覆,有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函文二件在卷可佐,難認被告對於建物重行加蓋違建均不知情。被告雖辯稱前述公文伊未收到,然上開公文受文者均為被告本人,復係因被告本人申請或陳情而為函覆,既被告不可能未收到公文,其所辯顯不可採。而本案被移送後,被告立即受通知而知悉被移送違反建築法,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何以於被查報時卻無人通知而不知情?此顯與常理有悖。另被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誤載為五月四日)自書之陳情書,其上第二點記載「敝人以為未經申請而遭拆除,便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去函工務局申請搭建,五月七日工務局函覆,:::於是敝人基於顧及信眾需求及安全考量,再重新恢復棚架。」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舊違建遭拆除,及加蓋新違建均屬知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僅係房屋登記之所有人,伊不常去那邊,都是由慧印師父在管理,此與證人翁發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又被告供稱所提出的函文皆為師父所交付,伊並未收到,而陳情書上之印章乃是師父平常在用的印章,並非被告所為之陳情。依常理觀之,與系爭房屋有關之各種申請手續,故事實上縱然有以被告名義具名申請就系爭房屋搭蓋棚架乙事,亦難執此推論被告本人對於上開情事必然參與或知情。再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起,乃至檢察事務官偵查及原審審理階段,其所留供傳喚之住居所皆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及臺北市○○區○○街○○○號,足徵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殆本案發生後,被告始知悉被移送違反建築法,並有收到法院之傳票。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堪認被告就九十一年八月間系爭房屋曾有搭蓋違建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事後未受強制拆除通知,且拆除人員前往執行強制拆除時,被告也不在現場,強制拆除後之重建事宜,被告亦未參與,其既非實際行為人,自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構成要件無涉,無從遽以被告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或僅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而科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