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3號
原   告  葉木發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鐘育儒

被   告  吳秋文 即宗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 黃素珍 背書,面額新臺幣(下
同)526,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台
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為EU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被告主張遭黃素珍等人詐欺而交
付系爭支票予黃素珍具有人的抗辯,原告取得票據可能有「
無對價」或有「不相當之對價」情形云云,然按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810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之見解,
票據具有流通性及無因性,原告只需證明形式上得以判斷背
書之連續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於給付之原因原告不負舉
證之責任。故被告主張前手黃素珍權利之瑕疵及原告係以「
無對價」或有「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均應由被告負舉
證之責任。被告僅以黃素珍詐欺一事正在偵查中並空言原告
取得票據無對價或對價不相當,絲毫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盡其
舉證之責任,渠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並以書狀陳
述:系爭支票係伊同意其妻用印所簽發,因訴外人黃素珍、
劉建旭 夫妻以經營砂石行謊稱獲利甚厚而詐騙伊交換票,嗣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退票後,始知詐騙。黃素珍將系爭支票轉
交原告手中後,人去樓空、惡意倒閉,目前已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1353號案件偵辦中。被告與
黃素珍純係借票關係,且被告亦為黃素珍所詐騙,依據票據
法第14條第二項,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黃素珍之權利。
另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否有「無對價」或
有「不相當之對價」、甚或惡意之情形,請鈞院審酌有無票
據法第14條之適用,資為抗辯。
四、本案之爭點:
(一)被告主張遭黃素珍詐騙換票,得否對抗原告?
(二)原告是否係以「無對價」或有「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黃素珍背書,面額5
26,000元,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
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為EU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提示遭
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系爭支票一紙、退票理由書等件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黃素珍詐騙換票云云,惟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與黃素珍間有詐騙換
票之事由欲對抗原告,惟依前揭規定,被告與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不得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其抗辯尚非
可採。其次,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有「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
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稽。查被告雖有
前揭抗辯,惟未為任何舉證原告究竟有何「無對價」或有「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證據,被告此項抗辯自屬無據,
尚難採信。又查本件系爭支票之開立係由被告授權其太太
代被告所開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參酌最
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自仍應由被告自付
票據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
定,始日不計入,故應自101年12月25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已低於前揭法
律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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