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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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91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邱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 柏格爾 變更為魏寶生,起訴狀仍以柏格爾為
法定代理人,即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惟原告嗣提
出承受訴訟聲請狀(本件非屬承受訴訟,應係補正合法代理
),並由法定代理人魏寶生出具委任狀,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聲請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應認已補正合法代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394元,及
其中109,984元自民國10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嗣後又變更最高借款額度為110,000元
,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
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
,每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103年3月17日
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109,984元及利息2,010
元,總計111,99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
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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