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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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口捷運站附近,見乙○○所有之腳踏車(於98年9月4日,在高雄市瑞祥高中車棚內遭竊)停放該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並留為己用。嗣於同年月21日6時40分許,甲○○騎乘該腳踏車載運物品,途經高雄市○鎮區鎮○路與翠亨路口時,經警發現該腳踏車後輪擋泥板上貼有「瑞祥高中車牌(98)NO000106」字樣,予以盤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所有腳踏車遭竊之情節相符,又前揭失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時所攝照片1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雖為某姓名不詳之人自瑞祥高中車棚內竊得,然該人將贓車暫停路旁,該贓車事實上仍在該人之支配管領之下,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竊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所述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不良紀錄,仍不思悔改,再為相同犯行,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且不依正當途徑取財,徒思不勞而獲,當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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