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62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告 洪詠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將上開本金請求變更為28,596元,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與軍功路二段時,因駕駛不慎,造成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語蕎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黎哲宇 駕駛之EAD-61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總計28,596元(含工資費用12,002元、烤漆費用16,594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結帳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28,596元(含工資費用12,002元、烤漆費用16,59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及結帳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28,596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被告(112年2月13日公示送達被告,經6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96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