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靖萱
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劉忠義羅添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靖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芮蓁、楊秉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美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忠義、羅添強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三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靖萱自民國98年1月22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豐樂電子遊戲場」(起訴書誤載為「豐樂斯電子遊藝場」(獨資、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8年1月22日、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並擔任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28,000元之金額僱用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蕭芮蓁(自100年12月間起受僱)、楊秉修(自100年12月間起受僱)及陳美秀(自100年3月起受僱)等人為員工,由蕭芮蓁負責現場服務、倒飲料、兌換計分卡、開分、洗分等工作;楊秉修負責修理、管理機台、兌換現金等工作;陳美秀則為櫃台人員,負責為顧客兌換代幣、結帳、計算營業額等工作;梁靖萱自99年間某日起,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則分別自上開受僱之日起,均至101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豐樂電子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67臺(起訴書誤載為56臺),供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且與之對賭。賭博方式係不特定客人以身分證件影本先申請加入「豐樂電子遊戲場」之會員後,即可持現金賭資兌換代幣,或直接請店內開分人員蕭芮蓁開分,再由賭客持代幣投入機台,或在店員開分後,依機台之不同而以不等之比例(其中除野蠻遊戲機台之比例為1比20外,其餘單機均為1比1)押注分數把玩,嗣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而與代表店方之機臺對賭;賭客如未押中,則投入之代幣由機台沒入,或所押分數由機台扣除,如有押中,則依前開不同比例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待遊戲結束,賭客即可以機具上所餘分數請店內之開分人員蕭芮蓁洗分後依前開比例兌換計分卡,再持該計分卡交予蕭芮蓁,蕭芮蓁即通知楊秉修,楊秉修便與賭客約定於該電子遊戲場內之辦公室或廁所內而以1分兌換現金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等人即藉由賭客未中獎之優勢結果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嗣有劉忠義及羅添強明知上開機具係屬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共同進入「豐樂電子遊戲場」內,先由劉忠義以200元或300元之金額請蕭芮蓁在「5PK金撲克遊戲機」(單機)開200分或300分,因押中「柳丁」而贏得3,000分,除在同機台上再開500分外,其餘2,500分則請蕭芮蓁兌換2張半的計分卡後,將其中500分交由羅添強至相鄰之「5PK金撲克遊戲機」(單機)開分把玩,嗣劉忠義與羅添強在前開機臺把玩完畢並經結算後2人共計贏得5,000分,洗分後兌得5,000分之計分卡(1,000分之計分卡共5張),惟因劉忠義不具有「豐樂電子遊戲場」會員身分,故2人議定由具有「豐樂電子遊戲場」會員身分之羅添強出面兌換現金後,羅添強即持前開計分卡交予蕭芮蓁,並在該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自楊秉修處兌得現金5,000元,再交由劉忠義朋分上開獲利,其中劉忠義分得3,000元,羅添強則分得2,000元。迨於同晚8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內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梁靖萱所有並屬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具共67臺(含IC板54片)、編號2至6所示櫃檯內之財物即賭資9,960元、計分卡111張(5,000分35張、1,000分35張、500分12張及100分29張)、編號7至29所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現金9,500元(含陳美秀皮包內之賭資3,200元、蕭芮蓁皮包內賭資6,300元)、計分卡(含張陳美秀皮包內計分卡21張〈5,000分1張、1,000分11張、500分3張及100分6張〉、蕭芮蓁皮包內計分卡26張〈5,000分7張、1,000分10張、500分7張及100分2張〉、辦公室內存放之計分卡178張〈5,000分47張、1,000分28張、500分71張及100分32張〉會員名冊33張、會員名冊1本、開洗分紀錄表4張、楊秉修上班打卡紀錄1張、代幣3,000枚、會員申請用身分證件影本170份、辦公室內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及鍵盤1組、監視器鏡頭7個;另分別自劉忠義、羅添強身上取出其2人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現金3,000元及2,00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劉忠義、羅添強等6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靖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查卷第120頁及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9頁正面、背面)、被告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及被告劉忠義、羅添強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64頁至第66頁,偵查卷第58頁正面、背面及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9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靖萱就本案共同被告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涉嫌犯罪部分、劉忠義就本案共同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羅添強涉嫌犯罪部分及證人羅添強就本案共同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劉忠義涉嫌犯罪部分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8頁正面、背面、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並有「豐樂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網頁查詢明細1紙(見本院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分局101年3月10日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查獲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2頁至第17頁、第128頁至第137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足徵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劉忠義及羅添強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劉忠義及羅添強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查本件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豐樂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等事實,業經證明已詳前述;另參諸本案被告梁靖萱所經營之「豐樂電子遊戲場」,所佔場地非小,加以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高達67臺,又分別以月薪22,000元至28,000元僱用被告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3人擔任店員,均可見其每月開店所計支付之土地、行政、人事、設備、水、電雜項支出等營業成本所費不貲,倘非有相當之利潤顯難以支持;復佐以一般遊戲場業,其設置之電子遊戲機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而非純粹射倖性,則本件縱未見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等人有俗稱「抽頭」或「抽取頭錢」之具體行為,然若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無利可圖,或因射倖性具不確定性,則被告梁靖萱豈願冒賠錢風險,耗費如此大量成本以獨資成立該電子遊戲場業?特別是依扣案附表編號之會員名冊及會員身分證影本亦可窺知該電子遊戲場會員人數者眾,至遭警方查獲本案之時為止,被告梁靖萱經營該電子遊戲場之時間已長逾1年,更可推知該電子遊戲場確有相當之營收;再被告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3人亦自承係為賺取薪水方受僱工作,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自明,綜上,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等人並非單純與賭客對賭,彼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再本案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但店家具有較高獲勝機率,與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又「豐樂電子遊戲場」加入會員後始得將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所得分數兌換金錢,但此或僅為避免遭查緝所為,實際上欲賭博財物之不特定人均得申請加入會員,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是核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劉忠義、羅添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4人間;劉忠義、羅添強2人間,就上開所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等人在豐樂電子遊戲場內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一次之法律伻價,為刑法理論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一罪。又彼等每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劉忠義、羅添強自101年3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晚8時35分許遭警查獲時為止,各自多次於「5PK金撲克遊戲機」所為賭博之行為,因賭博機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楊秉修自101年2月中旬某日、被告陳美秀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均至101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故被告楊秉修自100年12月間起至101年2月中旬某日止及陳美秀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各上開期間內之其餘犯行,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包括一罪之其餘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本案查扣機台數量不少,經營規模非微,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投機取巧,共同擺設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以茲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散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其中被告梁靖萱為負責人,屬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支配者,所獲利益均歸其享有,經營豐樂電子遊戲場已逾1年;被告蕭芮蓁、楊秉修、僅係受雇擔任豐樂電子遊戲場之店員,犯罪期間僅約3月餘,所獲利益有限;被告陳美秀則前因賭博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卷附被告陳美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偵查卷第7頁),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院,實已彰顯被告陳美秀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被告劉忠義、羅添強則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梁靖萱自偵訊乃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供全部犯行;被告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初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劉忠義、羅添強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劉忠義、羅添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梁靖萱、楊秉修、陳美秀均具有高職畢業學歷、被告蕭芮蓁具有高職肄業學歷、劉忠義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等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蕭芮蓁、楊秉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蕭芮蓁、楊秉修僅係受雇擔任店員,參與程度尚屬輕微,初雖否認犯罪,惟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均坦承犯行,足認仍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蕭芮蓁、楊秉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本院斟酌被告蕭芮蓁、楊秉修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加強被告蕭芮蓁、楊秉修之法治觀念,並導正社會觀念,併諭知被告蕭芮蓁、楊秉修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又被告蕭芮蓁、楊秉修如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號、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查扣案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67臺(含IC板54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在櫃台扣得之現金9,960元、計分卡111張,及如附表編號7至16所示在查獲當日負責兌換現金、代幣、計分卡之員工即被告身蕭芮蓁、陳美秀皮包內所扣得之現金9,500元、計分卡47張,均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以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7至29所示之計分卡178張、會員名冊33張、會員名冊1本、開洗分紀錄表4張、楊秉修上班打卡紀錄1張、代幣3,000枚、會員申請用身分證件影本170份、辦公室內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及鍵盤1組、監視器鏡頭7個,均為被告梁靖萱所有,業據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於本院審理時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且依上開說明,乃供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等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前述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梁靖萱、蕭芮蓁、楊秉修、陳美秀之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編號30、30所示之現金5,000元,則為被告劉忠義、羅添強所有,且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前述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劉忠義、羅添強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表:本案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所有人(│適用法條││││持有人或│││││保管人)││├──┼────────────────┼────┼────────┤│1│賭博性電子遊戲機:「HUGA野蠻」16│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臺(含IC板16片)、「七靶先鋒」│楊秉修)││││7臺(含IC板7片)、「彈珠檯」3│││││臺(含IC板3片)、「金撲克」5臺│││││(含IC板5片)、「滿貫大亨」3臺│││││(含IC板3片)、「動物叢林」3臺│││││(含IC板3片)、「鬼舞者」2臺(│││││含IC板2片)、「八代將軍」3臺(│││││含IC板3片)、「北斗神拳」2臺(│││││含IC板2片)、「賽車(2人座)」3│││││臺(含IC板1片)、「馬場大亨(5│││││人座)」5臺(含IC板1片)、「百│││││家樂(8人座)」8臺(含IC板1片)│││││、「超悟空」7臺(含IC板7片)(│││││合計共67臺、IC板共54片)│││├──┼────────────────┼────┼────────┤│2│供賭客兌換籌碼處即櫃檯內之賭資現│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金(新臺幣)9960元│楊秉修)││├──┼────────────────┼────┼────────┤│3│「計分卡5000分」35張│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楊秉修)││├──┼────────────────┼────┼────────┤│4│「計分卡1000分」35張│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楊秉修)││├──┼────────────────┼────┼────────┤│5│「計分卡500分」12張│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楊秉修)││├──┼────────────────┼────┼────────┤│6│「計分卡100分」29張│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楊秉修)││├──┼────────────────┼────┼────────┤│7│供賭客兌換籌碼處即蕭芮蓁皮包內之│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資現金(新臺幣)6300元│蕭芮蓁)││├──┼────────────────┼────┼────────┤│8│供賭客兌換籌碼處即陳美秀皮包內之│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資現金(新臺幣)3200元│陳美秀)││├──┼────────────────┼────┼────────┤│9│「計分卡5000分」1張│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陳美秀)││├──┼────────────────┼────┼────────┤│10│「計分卡1000分」11張│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陳美秀)││├──┼────────────────┼────┼────────┤│11│「計分卡500分」3張│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陳美秀)││├──┼────────────────┼────┼────────┤│12│「計分卡100分」6張│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陳美秀)││├──┼────────────────┼────┼────────┤│13│「計分卡5000分」7張│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蕭芮蓁)││├──┼────────────────┼────┼────────┤│14│「計分卡1000分」10張│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蕭芮蓁)││├──┼────────────────┼────┼────────┤│15│「計分卡500分」7張│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蕭芮蓁)││├──┼────────────────┼────┼────────┤│16│「計分卡100分」2張│梁靖萱(│刑法第266條第2項││││蕭芮蓁)││├──┼────────────────┼────┼────────┤│17│「計分卡5000分」47張│梁靖萱(│刑法第38條第1項││││楊秉修)│第2款│├──┼────────────────┼────┼────────┤│18│「計分卡1000分」28張│梁靖萱(│刑法第38條第1項││││楊秉修)│第2款│├──┼────────────────┼────┼────────┤│19│「計分卡500分」71張│梁靖萱(│刑法第38條第1項││││楊秉修)│第2款│├──┼────────────────┼────┼────────┤│20│「計分卡100分」32張│梁靖萱(│刑法第38條第1項││││楊秉修)│第2款│├──┼────────────────┼────┼────────┤│21│「會員名冊」33張│梁靖萱(│刑法第38條第1項││││楊秉修)│第2款│├──┼────────────────┼────┼────────┤│22│「會員名冊」1本│梁靖萱(│刑法第38條第1項││││楊秉修)│第2款│├──┼────────────────┼────┼────────┤│23│「開洗分紀錄表」4張│梁靖萱(│刑法第38條第1項││││楊秉修)│第2款│├──┼────────────────┼────┼────────┤│24│「打卡片」1張│梁靖萱(│刑法第38條第1項││││楊秉修)│第2款│├──┼────────────────┼────┼────────┤│25│「會員身分證」影本170張│梁靖萱(│刑法第38條第1項││││楊秉修)│第2款│├──┼────────────────┼────┼────────┤│26│「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臺│梁靖萱(│刑法第38條第1項││││楊秉修)│第2款│├──┼────────────────┼────┼────────┤│27│「電腦設備(電腦螢幕、含鍵盤)」1│梁靖萱(│刑法第38條第1項│││個│楊秉修)│第2款│├──┼────────────────┼────┼────────┤│28│「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7個│梁靖萱(│刑法第38條第1項││││楊秉修)│第2款│├──┼────────────────┼────┼────────┤│29│「代幣」3000枚│梁靖萱(│刑法第38條第1項││││楊秉修)│第2款│├──┼────────────────┼────┼────────┤│30│劉忠義皮包內之賭博兌換所得現金(│劉忠義│刑法第38條第1項│││新臺幣)3000元││第3款│├──┼────────────────┼────┼────────┤│31│羅添強皮包內之賭博兌換所得現金(│羅添強│刑法第38條第1項│││新臺幣)2000元││第3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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