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第四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舞台遊藝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丁○○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大苗力保齡球館之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前開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
日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後,仍擅自於其經營之「大苗力保齡球館」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即俗稱97格鬥機台五台、雷電電玩機台一台、雪人兄弟2一台、泡泡龍一台、賽車RIDGERACE一台及大方塊一台共計十台,並於同年五月下旬僱請知情有犯意聯絡之乙○○為櫃臺服務員,供不特定人投注硬幣娛樂而為營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丁○○、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判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併緩刑貳年。),甲○○竟與丁○○、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與甲○○簽立合約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在丁○○前述大苗力保齡球館以試賣之名擺設俗稱「大舞台」之電子遊戲機一台,惟僱客仍需投幣把玩而同時達到不等定人為益智娛樂之遊戲賺取新臺幣(下同)硬幣現金之利益,由丁○○每月向甲○○收取二千元之代價,而該大舞台遊戲機之收入則由甲○○自行收取。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前述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擺設俗稱「大舞台」之電子遊戲機一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該「大舞台」機台係擺放在丁○○大苗力保齡館寄賣,並非供營利之用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督察室警員丙○○到庭結證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大苗力保齡球館查扣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當時該機台插電中,有在營業,伊當天有試該機台,尚可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五二頁筆錄),核與共同被告丁○○供述: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每月係向甲○○收取二千元,而該大舞台遊戲機之收入則由甲○○自行收取等語(參見本院卷二六頁筆錄)、共同被告乙○○陳稱:店裏有供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他有打電話經老闆丁○○許可,每月租金二千元,由伊出面與甲○○訂契約(參見本院卷二七頁筆錄),參以現場查獲該機台照片影本二幀(八十九年度交查字第三三號卷第四六頁),足徵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一台,尚可供不等定人為益智娛樂之遊戲並賺取該機台內硬幣現金之利益甚明。而共犯丁○○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竟擅自於其經營之「大苗力保齡球館」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即俗稱97格鬥機台五台、雷電電玩機台一台、雪人兄弟2一台、泡泡龍一台、賽車RIDGERACE一台及大方塊一台共計十台,此為被告甲○○所自承(參見本院卷五三、五四頁筆錄),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五日生效,是該條例生效後,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按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則被告雖辯稱該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僅係試賣云云,惟其自承在現場擺放該遊戲機同時亦可達到任人把玩賺取硬幣現金之利益(參見本院卷五四頁筆錄),則參核前述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之立法意旨,被告甲○○欲擺設該機台,仍需向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此外並有共犯乙○○代表共犯丁○○出面與其簽訂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及「大舞台」遊藝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丁○○、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值新法施行生效未久,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擺設一台遊戲機具所生危害、擺放時間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大舞台」遊藝機台壹台(含IC板一片),為被告甲○○所有,為其所自承,且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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