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 邱錡甄 原名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中市○○路○○號五樓之五之房屋,為訴外人方可成所承租作為朗色林佛法中心籌備處。方可成委託原告管理該道場,被告未曾於該道場與他人共修,該道場亦無被告私人之物,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三點四十五分左右未受邀請,夥同外人 張銘群蕭明達林忠輝 等三人,強行進入上述場所,為搶奪供奉於上述場所之金身與法器;原告以場所管理人和道場中心負責人身分,請訴外人 朱美蓁 報警,阻止被告與張銘群、蕭明達、林忠輝等四人搶奪金身與法器,並命令被告等人離去,然而被告拒絕離去,此時原告為護持道場之所有物與居住安全之權利,而拉著被告的手,阻止其搶奪並令其離去,然而此舉竟引起被告之不滿,被告竟出手打原告一巴掌,把原告的左手臂抓傷,並踢了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受有「左上肢表淺損傷三處4*0.1公分、8*10公分、3*0.1公分,左下肢瘀腫傷6*2公分」,其中「致傷之原因及凶器種類」項下載明「鈍器傷」,被告以手毆打原告,竟造成同鈍器傷害之結果,手段之殘暴,可見一斑,而被告之搶奪行為為原告制止後竟基於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在上述地點指摘原告肚子大了去找法王幫忙、勾搭有婦之夫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語,致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涉犯傷害、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眾目暌暌之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到傷害,並以不實之事誹謗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上肢表淺損傷、左下肢瘀腫傷等傷害,及被告另以原告肚子大了去找法王幫忙、勾搭有婦之夫等言語毀損原告名譽;被告涉犯傷害、妨害名譽罪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為證;又被告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案件審理結果,業已判處被告犯傷害罪應處拘役五十日;又犯妨害名譽罪應處拘役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並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又被告所為如前述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顯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爰審酌兩造係因細故而起爭執,並進而互毆致被告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幸其傷勢尚屬輕微,未有重大之後遺症;及原告尚未婚,卻遭被告以肚子大了,勾搭有婦之夫等言語予以詆毀,對原告之名譽損害非輕,暨原告係私立淡水工商管理專科學校五年制企業管理科畢業,受聘為中華民國朗色林護法功德會祕書長,曾擔任金石堂紫微命理講座主講人,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秘書長聘書、上課照片等在卷可稽,每月收入約十幾萬元;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語,而查其名下僅有位於新竹市之不動產一筆,有本院查詢之財產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十萬元為恰當,連同該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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